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柏森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且已與被害人郭梅芬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另伊罹患有糖尿病,無法長期負荷粗重耗 體力之工作,收入極為有限,今年初又因胸悶、呼吸困難、 爬樓梯會氣喘等原因,緊急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第二型 糖尿病致擴大型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雖經住院治療,惟遇 有劇烈運動或是從事勞務工作,便易氣喘吁吁,雖到處找尋 工作,仍因身體緣故常遭解職,求職不易,經濟陷入嚴重困 境;又伊與母親同住,母親行動不便,凡事需仰賴伊之照顧 ,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核與證人郭梅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 ,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罔顧 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 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梅芬受傷,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 號簡易 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表示悔意, 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屬初犯,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僅些微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復與被害人郭梅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 解書1 紙在卷(詳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第10頁) 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