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48號
TNDM,105,交簡上,48,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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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紋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紋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紋綺於民國104年3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左岸防 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聖街65巷西側24.5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車因故緊急煞 車,郭紋綺煞車不及,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吳南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導致吳南禧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經郭紋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處理時,向員 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為員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紋綺自首暨吳南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南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 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距離等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 致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額頭 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 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4年8月 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交查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郭紋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已提高為30倍)以



下罰金,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然考量告訴人因行車事故所受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尚非輕微,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則原審僅量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稍嫌過輕,難認與其罪責程度 相當。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研究所學歷)、職業及家庭並 經濟狀況(自陳:擔任高中體育教師,已婚,家中有父親 、母親、配偶、2個就讀大學的兒子,母親因車禍癱瘓, 需要看護幫忙照顧,家中只有其就業中,其需要維持家中 生計並支付母親的醫療費)、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後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因金額問題無法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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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