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08號
TNDM,105,交簡,200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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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鈞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鈞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鈞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行「於」後補充「105年4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住家飲 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完全退卻,仍於」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 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 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 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 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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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