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號
PCDM,106,訴,87,201708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未扣案之李庚衛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與葉家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家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銘憲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緣李庚衛因有資金需求,經其 友人江雨恩(原名江玉如)尋得葉家維表示可代辦貸款,李 庚衛乃透過江雨恩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葉家維,葉 家維(另行審結)取得李庚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因 所借住之游銘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並未裝設網路,竟與游銘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家維於不詳時、地,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庚衛」之印章1 枚,復於104 年11 月12日中午,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派員至游銘憲上址 住處裝設寬頻網路設備時,由葉家維交付李庚衛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及偽刻之「李庚衛」印章予游銘憲,由游銘憲佯 稱係李庚衛之受託人,冒用李庚衛之名義向中華電信新北營 運處申請寬頻網路,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李庚衛」印章蓋 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件欄位,用以表示係受李 庚衛之委託以李庚衛之名義辦理上開業務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施工人員而 行使之,並提供李庚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游銘憲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供施工人員核對及影印攜回,致中華電信新 北營運處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656 元之



網路服務予葉家維游銘憲,足以生損害於李庚衛及中華電 信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庚衛接獲中華電信網路 服務帳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庚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銘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李庚衛江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 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2 月16日新北一服(106 )字第A0 13號函及所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客戶 資料收件清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 +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 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Wi-Fi 無線上網服務契約 條款、李庚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游銘憲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6 月 28日新北帳字第1060000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訴 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134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葉家維冒用李庚衛名義申裝寬頻網路,自104 年 11月12日裝機至104 年12月25日拆機止,共積欠中華電信新 北營運處設定費、月租費及各項賠償費計7,011 元一節,固 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2 月16日新北一服(106 )字 第A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惟經本院函 請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就上述各項費用之明細分別列出,亦 據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函覆稱上開7,011 元係包括光世代電 路接線、設定費500 元,光世代電路月租費608 元,HiNet 上網費548 元,FTTB機件賠償費3,000 元,FTTB未滿租期優 惠差額1,422 元,HiNet 未滿租期優惠差額461 元,Wi-Fi 未滿租期優惠差額472 元,此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 6 月28日新北帳字第10600000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34 頁),足見上開7,011 元中之1,656 元(即500+60 8+ 548=1,656)屬網路服務費用性質,其餘5,355 元則屬賠 償費用性質,是本件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價額應為1,656 元 ;另有關本件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派員至被告住處裝設寬頻 網路設備之日期為何,觀諸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 性契約書、客戶資料收件清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市內網 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



租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 (HiNet )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Wi-Fi 無 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均打印有印出日期「104/11/11 13:3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並記 載簽署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應該是104 年11月12日去我家安裝的,要申請安裝的 電話不是我打的,是葉家維打的,我記得當天是11點多到, 裝好是下午1 點以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足認 本件應係先由葉家維於104 年11月11日致電中華電信新北營 運處提出申請,經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於104 年11月12日中 午派員至被告住處裝設,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日期 應係104 年11月12日而非104 年11月11日,均附此敘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詐得之網路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上網、通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又被告、葉家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而與葉家維共犯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李庚衛及中華電信 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㈠偽造之李庚衛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㈡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李庚衛」印文 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㈢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 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 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 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 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 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656 元之 網路服務利益,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 害人,且屬無法分配之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與 葉家維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葉家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 │ │ │ │及頁碼)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乙方│「李庚衛」印文1 枚│見本院106 年度│
│ │公司整合性契約書│)」欄 │ │訴字第87號卷第│
│ │ │ │ │39頁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委託人蓋章」欄│「李庚衛」印文1 枚│見同上卷第42頁│
│ │公司新北營運處市│ │ │ │
│ │內網路+ADSL/光世│ │ │ │
│ │代+MOD+HiNet申請│ │ │ │
│ │書所附委託書 │ │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欄│「李庚衛」印文1 枚│見同上卷第43頁│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