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45號
TNDM,105,交簡,1845,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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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通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通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對自身及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係在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張通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通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總頭 里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9分,途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重心不穩左右搖擺,為 警攔檢發現,測試張通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通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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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