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42號
TNDM,105,交簡,184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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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下午13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50分許」。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 駛者為自小客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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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