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04號
TNDM,105,交簡,170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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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致安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前科,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3 次犯酒醉駕車。前2 次犯行分別於97年、 103 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 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 態度,並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林致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 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 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2月24 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內,服用啤酒1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 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左鎮區○ ○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 新化區那拔里新化農改場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 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 前科紀錄,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仍不 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不確定危害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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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