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19號
TNDM,105,交簡,1619,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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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酒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 速公路,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 ,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從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江進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自民國105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 在雲林縣元長鄉青松餐廳,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稍事休息後,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行 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288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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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