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 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 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黃俊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3月22日 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附近之美樂地KT V內飲用啤酒3罐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 。旋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西門路 之圓環時,因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為警在西門路2 段213號前予以攔查後,警方發覺其有酒味,提供飲水予其 漱口再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