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加櫂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12行 「上開路口」應更正為「上開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 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第14行「右胸第4、6、7 肋骨骨折」應 更正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6、7 肋骨骨折」、第16行 「上唇撕裂傷」應更正為「上唇之0.5 公分撕裂傷縫合手術 」,證據欄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 5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二、被告史金輝案發當時係加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 見第825號偵卷第3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進忠、陳方金 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南 旭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陳進忠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進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 眼結膜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6、7 肋骨骨折、右大 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方金西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之0. 5 公分撕裂傷縫合手術、左側上顎犬齒殘根、右下肢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陳 進忠、陳方金西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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