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59號
TNDM,105,交易,15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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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珠美
      王碩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鐘珠美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新美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美街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鐘珠美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碩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民生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王碩賢亦疏 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鐘珠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與王碩賢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鐘珠美王碩賢 均人車倒地,鐘珠美因而受有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左足踝骨折、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踝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王碩賢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鐘珠美王碩賢2人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卷第25頁至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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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