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7號
TNDM,104,重附民,7,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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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附民被告  農正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翟自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0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被告翟自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億貳仟零陸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壹 拾壹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正鮮公司」)自95年起 、連續標得供應行政院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品供應之 牛羊肉品項計12品項,卻以添加保水劑等食品添加物及水分 等注入肉品藉以增重,再供應肉品予原告,進而謀取虛增肉 品重量之不法利益,涉嫌刑法詐欺罪嫌合計交易總金額違3 億2,060萬1,799元。
㈡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採購該等11項肉品,所增加之 77萬8,711元亦得向被告等請求。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以添加保水劑等食品添加物及水分等注入 肉品藉以增重方式,進而謀取虛增肉品重量之不法利益,涉



嫌刑法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追加 起訴在案云云。惟查,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翟自屏蔡金陣涉嫌詐欺罪部分,移送意旨固指 併辦部分與被告翟自屏蔡金陣被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云云,惟被告翟自屏蔡金陣原經起訴詐欺部分(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 ,係其等以鹿肉假冒羊肉交付與副供中心所轄之臺南、岡山 及左營副供站,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翟自屏、蔡 金陣所販售之肉品其滲出液過高而有詐欺取財嫌疑云云,然 二者犯罪之時間不同,所為之犯罪手段不同,且銷售對象亦 未完全一致,殊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關係,故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敘明此部分應予檢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在案。職是,關於原告主張之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判未受理,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主張請求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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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