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黃鉦緯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長槍壹支及散彈槍壹支均沒收。黃鉦緯無罪。
事 實
一、劉子賢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長槍及散彈槍與子彈( 下稱系爭槍彈),復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晚上某時許將系爭 槍彈攜至其租屋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客廳放置,嗣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許經警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就此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第1 宗〈下稱院卷1〉第53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皆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子賢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僅供 稱:「(上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是何 人所有?)是我與吳宗錡、黃鉦緯共同承租……是我的朋友 鄧曉憶以他的名義所承租」(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郭○倫(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 中證稱:「(103年8月28日警方到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搜索時,你是否有在場?)我在場。(你於何 時到那個地方?)前一天晚上……(是傍晚還是深夜?)可 能是傍晚的時候……有遇到劉子賢……(你進來之後有看到 劉子賢進來,也有看到徐家豪進來?)對……(凌晨12點有 跟劉子賢交談?)是……我有看到劉子賢帶東西進來……( 你說有看到劉子賢帶東西進來,是帶什麼東西進來?)就帶 那些槍,他就提東西進來。(你看到劉子賢提東西進來,是 提袋子進來嗎?)對。(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場被搜 到的時候,全部都是槍……(警方在當場搜索所查扣的槍枝 跟子彈,就你所知,是誰的?)劉子賢的。(你為何會認為 是劉子賢的?)因為凌晨的時候我看到劉子賢提東西進來, 就是當場在客廳的那些東西……(你在警察局是否有請一位 謝昌育律師?)是。(謝昌育律師是誰請的?)劉子賢…… 我是跟徐家豪一起過去或者我先過去,前後順序我都忘記了 ……(這兩種筆跡,何者比較像劉子賢的筆跡?)記載有『滾 輪、散彈槍』的第130頁……我記得劉子賢的字很潦草。(長
得就像這樣子?)是……我是去找吳宗錡。我忘記是我自己拿 鑰匙開的,還是吳宗錡下來開的,我現在不太能確定……( 劉子賢自己一個人進到屋內,你剛剛提到他有提袋子進來? )是。提了一袋黑色的,好像還有一袋。我忘記是一袋還是 二袋,我記得印象最深的就是一袋黑色很大的……(劉子賢 提進來的時候,是否就放在客廳?)是……(劉子賢有無查 看袋子裡面的東西?)就查看一下而已。(有無再把袋子的 拉鍊拉起來?)有。(劉子賢有無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 給你看過?)有,我有看過裡面的東西……(你現在確定劉 子賢有把東西拿出來?)是。(劉子賢拿出來的時候,你看 到什麼?)就看到一支長的步槍……(剛剛辯護人有問到你 在警詢時有請律師,是否劉子賢幫你請的?)對。(為何劉 子賢那時要幫你請律師?)我不知道,劉子賢可能也知道是 我頂替了之後,就想說幫我請律師。(你現在有無因為槍砲 的少年案件在審理中?)有,還在進行中……(劉子賢有無 幫你請律師?)沒有……一開始請謝昌育律師,之後我改口 供的時候就沒有了……(你是否清楚劉子賢的筆跡特性?)就 很潦草。(劉子賢書寫的特性為何?)有時候會寫錯字……( 所以你大概是103年8月27日傍晚左右才進去?)是……(10 3年8月28日被查獲之後,你於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你說謝 昌育律師是劉子賢替你請的?)對。(律師費是誰支付的? )劉子賢。(你怎麼會知道?是否劉子賢跟你說的?)劉子 賢之後有叫我拿錢過去給律師。(劉子賢拿錢叫你拿去給謝 昌育律師,錢是劉子賢給你的?)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64號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4頁至第26頁)等語明 確。
㈡被告劉子賢於92年9月19日因與他人談判而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開槍射擊;另於91年7月某日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至92年10月3日向警自首為止;又於94年底某日起非法寄 藏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至95年1月4日遭警查獲為止;又於不 詳時地非法持有子彈7顆至101年12月18日遭警查獲為止等事 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1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 82頁、院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足知被告劉子賢 曾因交往複雜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開槍,並有獲得槍彈之管道 而得多次非法持有槍彈。
㈢被告劉子賢於103年間持有槍枝且仍因交往複雜而與他人(同 樣持有槍枝)易發生衝突,亦有103年雄地聲監字第000727號 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容詳如通訊譯文表所載)在卷可佐。被
告劉子賢雖稱:「(103年5月31日下午6時22分57秒,由你持 用的0000000000門號撥給黃鉦偉所持用的電話,你說『大頭 ,槍找到了,公司找到了,等下開出來一直開,右手邊第一 間,巷口第一間』,黃鉦偉就說好……該譯文是否你與黃鉦 偉的通話?)……對。(你所謂槍找到了,是指什麼槍?)我 跟黃鉦偉都有在玩生存遊戲,說的就是那四把槍,在我房間 那四把」(見院卷3第32頁)云云。然依被告劉子賢陳稱:「( 你平常是否與黃鉦偉、吳宗錡一起住在搜索的地點,你們三 人合租該棟透天厝?)是……他們稱呼我為『兄仔』、『大仔 』……(你跟黃鉦緯、吳宗錡的交情是否很好?)很好……(你 怎麼認識吳宗錡的?)朋友……2、3年前介紹的…」(見院卷3 第27頁至第34頁)等語,可知被告劉子賢與證人吳宗錡(現 改名為吳建科,以下依然以舊姓名吳宗錡稱呼)認識已久且 交情很好並合租居住,若被告劉子賢平日有經常玩生存遊戲 之嗜好,進而購買生存遊戲所使用玩具槍放在渠等共同居住 之租屋處,證人吳宗錡應可知悉被告劉子賢平時有玩生存遊 戲之嗜好,但證人吳宗錡卻證稱:「(你是否知道劉子賢平 常有無在玩BB槍或生存遊戲?)這個我不知道」(見院卷3第87 頁)等語,已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劉子賢於該通話所稱「 槍」係指和被告黃鉦緯共玩生存遊戲所使用之BB槍,則被告 黃鉦緯當可清楚瞭解該通話內容且無需閃避隱瞞,但被告黃 鉦緯卻稱:「(103年5月31日下午六點二十二分57秒這通通 訊監察譯文,你是否記得?)是我跟劉子賢的對話。(這通 你跟劉子賢在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通話 內容的槍是指什麼槍?)我不知道劉子賢在講什麼。(你還回 答說好,你到底回答什麼?)他打電話給我,我都說好」(見 院卷3第100頁)云云,顯不合理。故被告劉子賢辯稱:上開 通話係指找到其後來遭搜索查扣之玩具槍云云,應屬企圖掩 飾不法事實所虛構之詞,委無可採。再參以被告劉子賢掌握 非法獲取槍枝之管道,又因交往複雜易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有 擁槍自重之需求,堪認被告劉子賢於該通話所稱「槍」應係 指具殺傷力槍枝而非BB槍。
㈣被告劉子賢所使用手機內槍枝照片與扣案長槍及散彈槍看起 來極似同物品〔例如:比對手機內左下長槍照片(見偵卷1第 133頁上方)與扣案長槍照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 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21頁下方),可知兩者除分別安 裝提把與瞄準器有所不同,另前握把因該手機照片有彈匣遮 掩而無法判斷是否相同外,其餘結構看起來皆相同。又長槍 提把及瞄準器應屬可拆卸安裝之組件,故不能因長槍安裝提 把或瞄準器有所不同而遽認係不同物品,併予敘明〕,業經
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槍枝照片可資比對(見院卷2第1 16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偵卷1第132頁至第133頁)。辯護 人蘇文奕律師雖為被告劉子賢辯護稱:「散彈槍滾輪的位置 與手機照片裡的槍枝不同」(見院卷3第90頁),惟雖有1張手 機內散彈槍照片(見偵卷1第72頁)滾輪位置與扣案散彈槍明 顯不同,其餘手機內散彈槍照片(見偵卷1第133頁)滾輪位 置看起來卻仍與扣案散彈槍(見院卷2第120頁)差不多,自 不能僅因其中1張照片顯示滾輪位置不同,即率認上開手機 內照片所示散彈槍與扣案散彈槍皆非同物品。被告劉子賢固 辯稱:「(你手機裡面的照片是網路上面找到的?)對。( 你怎麼找的?)上網。(是用關鍵字嗎?)生存或槍械的關 鍵字搜尋都有。(找這些照片花多久的時間?)那時候很無 聊,隨意看的,算蠻快找到的。(你為什麼要下載那些照片 ?)因為我有在玩生存遊戲……隨意抓的……(你抓這些照 片的時候,有特別的偏好嗎?例如型號或者精美與否之類的 ?)沒有,看到比較喜歡的就下載。型號我不清楚」(見院 卷3第100頁)云云,然以關鍵字搜尋槍枝圖片通常會搜尋到 廣告或查獲槍枝照片,如上開手機內由持有人拍攝持有槍枝 之照片(見偵卷1第70頁至第74頁)則較不易搜尋得到,另常 人如對槍械有興趣而欲上網搜尋下載槍枝圖片,大多也會選 擇下載其他精美細緻或符合偏好之槍枝圖片,上開手機內槍 枝照片並不符合多數下載喜好,被告劉子賢卻稱其無特別偏 好而係隨意且蠻快就抓到上開槍枝照片,實與常情相違。辯 護人蘇文奕律師固又為被告劉子賢辯護稱:「行動電話照片 中槍枝之款式除與扣案槍械相同者外,尚有其他,自難認被 告劉子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與本案 有何關聯」(見院卷1第29頁)云云,然上開槍枝照片係可以 佐證被告劉子賢擁有強大火力之證據,上開槍枝照片內槍枝 款式又與扣案長槍及散彈槍相同,也就表示上開槍枝照片有 可能係扣案長槍及散彈槍之照片,自應再就其他證據綜合判 斷被告劉子賢有無前揭犯行,尚不得逕謂上開槍枝照片與本 案毫無關聯可言。
㈤如附表所示筆記本係於被告劉子賢房間內查獲且記載「滾輪 散蛋槍2支60萬2盒蛋,M16步槍打16的……100萬(60蛋)小支 ……(20萬),全部180」等內容,有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 錄及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劉子賢雖稱:「(筆記 本為何會在你的房間裡面?)因為我的房間內有一個小客廳 ,也算是公共場所,我的房門沒有在關的。(那本筆記本為 何會跑到你那邊?)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關門,有時我 也會出門……(是否知道第130頁的筆跡是誰的字?)我不知
道」(見院卷3第27頁)云云。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亦為被告劉 子賢辯護稱:「扣案之筆記本確為同案被告黃鉦緯所有無訛 。至於被告固曾於……偵訊時陳稱……扣案筆記本為其所有 ……惟被告當時係口誤,被告當時想要表達的是扣案筆記本 係在其房間內查獲,自難因被告口誤之陳述,據認該筆記本 係被告劉子賢所有」(見院卷1第28頁至第29頁)云云。然辯 護人蘇文奕律師所為關於被告劉子賢「口誤」之抗辯,核與 被告劉子賢辯稱:「(檢察官問『在你房間查扣到的記事本 是何人所有』,你回答說『是我的』,檢察官問『為何記事 本內頁記載有槍枝、名稱、數量及價格』,你回答說『此筆 記本是我的沒錯,但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 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那天我是用臺語的意思, 我是說筆記本是在我房間搜到的……那天我是說臺語,我說 筆記本是在我房內搜到的,但並不是我的……(在你房間找 到這件事情毋庸置疑,檢察官也問你『在你房間查扣到的筆 記本是何人所有』,檢察官很清楚的知道筆記本是在你的房 間找到的,檢察官要問的是『在你房間找到的筆記本是誰的 』,你就回答『是我的』,不論你用臺語或國語回答,都是 這個意思?)那天我要表達的意思就是這樣,可能是寫錯了 。(你當天要表達的意思是筆記本是在你房間內找到,你只 是再重複一次檢察官的問題說『筆記本在我房間找到的』, 但筆記本不是你的?)對」(見院卷3第36頁)云云,顯係截 然不同之情形(按:辯護人蘇文奕律師辯稱「口誤」與被告 劉子賢辯稱「寫錯」不符)而有嚴重矛盾,洵非可採。其次 ,被告劉子賢所辯亦與證人吳宗錡證稱:「(劉子賢他不在 的時候房間的門是否會關上?)會……(你們是否會常去劉 子賢的房間裡面聊天或者是看電視?)那時候是劉子賢他女 朋友有在那邊我們才會去」(見院卷3第86頁)等語不合,衡 情臥室乃係日常起居空間而有保持隱私必要,一般人都不會 容任朋友隨意進出而影響作息及隱私,普通朋友也因避免誤 會而不會恣意進出他人臥室,故應以證人吳宗錡所述較與常 理相符而堪可採信。再觀被告劉子賢於警詢中辯稱:「(警 方於103年8月26日10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M16步槍……等物,是否為 你所持有或保管?……)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都是 你們查獲我才知道的」(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云云,甚至 於審理中依然陳稱:「(可是在扣押物品中有扣到砂輪機、 電鑽,這些東西不是在客廳櫃子裡面搜出來的嗎?)對。(這 些東西是誰的?)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客廳也是一個公共場所 。(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是黃鉦偉或吳宗錡的,但不是你
的?)是」(見院卷3第28頁至第29頁)云云,矢口否認砂輪 機及電鑽係其所有之物,迄至檢察官請求提示訊問筆錄並再 次詢問後才陳稱:「是我的,剛才我沒看清楚。(所以你現 在可以確認是你的?)可以」(見院卷3第29頁)等語,改而 承認砂輪機及電鑽係其所有之物,可見被告劉子賢基於掩飾 犯行或其他原因採取防衛態度,並不太願意坦承扣案與非法 持有或改造槍彈可能有關物品係其所有,若其對上開筆記本 毫無印象應不可能承認係其所有物品,再參以證人郭○倫證 稱:「(這兩種筆跡,何者比較像劉子賢的筆跡?)記載有『 滾輪、散彈槍』的第130頁。(你有無看錯?)我記得劉子賢 的字很潦草。(長得就像這樣子?)是」(見院卷3第11頁)等 語,其他合租人或訪客也應不會將記載槍枝買賣之重要筆記 本,隨意放置於被告劉子賢日常起居之房間而使該犯罪證據 脫離掌握,堪認上開筆記本雖非被告劉子賢所有卻仍應係其 持有使用之物。
㈥系爭槍彈係於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地板角落槍袋及似小提琴 袋內查獲,有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證據可 佐。辯護人蘇文奕律師固為被告劉子賢辯護稱:「被告劉子 賢使用之房間係3樓,而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則係於2樓 客廳之公共空間所查獲……應難憑被告劉子賢有於該處居住 即認扣案槍械係被告劉子賢所持用」(見院卷1第29頁至第30 頁)云云,惟觀被告劉子賢於審理中陳稱:「(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是何人租的?)我租的(按:以鄧 曉憶名義承租)……我住三樓。(三樓是一間很大間的房子 ,你住在那邊?)是。(黃鉦偉跟吳宗錡是否住在四樓?)是 。(四樓的房間是否比較小間?)是。(吳宗錡跟黃鉦偉有 無付房租給你?)有。(每人每月支付多少房租給你?)幾 千元而已」(見院卷3第26頁)等語,可知上開租屋處係由被 告劉子賢及黃鉦緯與吳宗錡等人合租,而被告劉子賢又應係 上開租屋處主要承租人,使用坪數較大房間且所支付租金也 較其他合租人高。再參以系爭槍彈乃係我國嚴厲管制之違禁 物,持有人應係有強烈需求才會花費不菲代價取得系爭槍彈 而觸犯重罪,自不會隨便輕易將系爭槍彈攜至他人合租處放 置,可推知上開合租人均因系爭槍彈於該租屋處客廳查獲而 涉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其中被告劉子賢既係主要承租人並 會將東西(例如:扣案砂輪機及電鑽)放在客廳地板,相較 於其他合租人又更有可能係系爭槍彈持有人,自不能僅因系 爭槍彈非在其房間內查獲率謂非被告劉子賢所持有。至於系 爭槍彈是否確實係由被告劉子賢非法持有而放置於客廳,自 應再綜合觀察卷內其他證據予以判斷。
㈦系爭槍彈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在 此不含經試射鑑定無法擊發之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院卷1第125頁)足資證 明。
㈧辯護人蘇文奕律師雖又為被告劉子賢辯護稱:證人郭○倫為 警查獲時已當場坦承扣案槍械係伊所有,於警詢中復詳述持 有槍械之來源及原因與時間,難以想像伊僅因頂替即可自行 編出該持有槍械之故事,參以伊於偵訊中陳稱:「因為我看 家人很擔心我的案子,所以我才翻供」等語,足見證人郭○ 倫翻供後所為陳述係為飾卸刑責;又被告劉子賢不可能預知 將遭警查獲而先行灌輸錯誤觀念即「18歲之前頂替他人犯罪 會減刑,不會怎麼樣」給證人郭○倫;另證人郭○倫表示伊 係透過證人吳宗錡認識被告劉子賢,證人吳宗錡卻表示他是 透過被告劉子賢才認識伊,可見證人郭○倫於偵訊中所為陳 述有嚴重瑕疵;證人郭○倫可能係認被告劉子賢遭人截斷雙 掌後不用入監服刑,所以才將本案刑事責任推卸給被告劉子 賢;證人郭○倫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租屋處有看到被告 劉子賢將槍彈提進來云云,怎會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係伊按 電鈴後由被告劉子賢開門讓伊進去,伊不知道如何證明扣案 槍彈係被告劉子賢所有云云,故證人郭○倫所為證述有重大 歧異且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見院卷1第26頁至第28頁 、第53頁、院卷2第135頁、院卷3第74頁至第76頁)云云。然 被告劉子賢是否開門讓證人郭○倫進入上開租屋處,核與被 告劉子賢有無將系爭槍彈攜入無必然關聯,蓋因倘若確係被 告劉子賢開門讓證人郭○倫進入上開租屋處,仍非無可能於 開門後才出去將系爭槍彈攜入,自不得認被告劉子賢為證人 郭○倫開門與其攜入槍彈間必有矛盾關係。又證人郭○倫於 103年12月15日雖證稱:「劉子賢開門讓我進去」(見偵卷1 第49頁),惟該偵訊期日距離搜索日期即103年8月28日已有 3至4月之久,縱證人郭○倫記憶隨時間增加而逐漸模糊不清 或有錯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判斷伊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而不 得遽謂全然不實。其次,被告或證人回答不知如何證明某待 證事實時,依本院實務經驗通常係指不知除自己以外有何證 據可以提出,並非謂自己已經沒有其他重要關係事項可說出 供參考調查,此參證人郭○倫陳稱:「(如何證明扣案這些 槍彈是劉子賢的?)我也不知道」後隨即補充:「(有何證 據可以證明槍彈是劉子賢的?)可以驗指紋」(見偵卷1第49 頁至第49頁)等語而嘗試指出可能證明之方法足佐,故辯護
人蘇文奕律師為被告劉子賢辯護稱:「郭某於鈞院雖證稱, 扣案槍彈是其到場以後看到劉子賢提進來的云云。惟何以如 何重要事項,郭某竟未於偵訊為此證述,反而係證稱……不 知道如何證明扣案槍彈是劉子賢的呢」(見院卷3第76頁)云 云,應係誤會證人郭○倫於偵訊中表達之意思所致,尚非可 採。又被告劉子賢遭人截斷雙掌後仍不會因此即可不用入監 服刑,辯護人蘇文奕律師為被告劉子賢辯護稱:「被告劉子 賢於103年9月被人截斷雙掌後,少年郭○倫可能認為被告劉 子賢因此不用入監服刑,所以才將本件的刑事責任推卸給被 告劉子賢」(見院卷1第53頁)云云,純屬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單方面臆測而無可採。證人吳宗錡於偵查中雖證稱:「郭○ 倫是劉子賢介紹給我認識的,郭○倫常到查獲地作客……他 都是去找劉子賢」(見偵卷1第60頁)云云,惟證人吳宗錡於 審理中卻證稱:「(你是否認識郭○倫?)我認識。(你跟 他的交情如何?)就點頭之交。(他是否會常常去永大路那 個地方?)這個我不清楚,他不算常去,因為去的時候我跟 他也不熟……你如何認識郭○倫的?)忘記了,我跟他沒有 說很熟」(見院卷3第84頁至第88頁),可知證人吳宗錡就此 部分所為證述已自相矛盾。再參證人吳宗錡與證人郭○倫若 僅係點頭之交而不太熟悉,衡情應不太會想到邀證人郭○倫 一起去孤兒院捐東西,更不可能於前晚即邀約證人郭○倫前 往其合租住處集合,證人吳宗錡於偵查中卻表示係伊於前天 約證人郭○倫要去孤兒院捐東西(見偵卷1第60頁),亦非合 理。故證人吳宗錡所為關於伊與證人郭○倫間互動情形之證 述,顯然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而有閃躲隱匿之情形,當不得 率以證人吳宗錡所為證述為根據,認證人郭○倫於偵訊中所 為陳述有嚴重瑕疵。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之人」、「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參見刑法第18條第2項、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社會確實不乏吸收少年後灌 輸錯誤觀念(例如:少年犯罪可以減刑等)之犯罪手法,司法 實務也有少年頂替後才知輕重而供出實情之案例(例如: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案件),自不能排除證人郭○倫 以為少年犯罪不會怎樣而頂替之可能,而應再參酌有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郭○倫所述為真。又親情羈絆常常係影響 人作成決定之重要因素,證人郭○倫確實很有可能係因不想 家人擔心才決定供出實情,自不能僅因證人郭○倫於偵訊中 陳稱:「因為我看家人很擔心我的案子,所以我才翻供」等 語,即草率認定證人郭○倫翻供後所為陳述係為飾卸刑責而
不可採。又證人郭○倫雖曾坦承系爭槍彈係伊持有並詳述來 源,惟證人郭○倫於103年6月間僅係17歲少年且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應無資力可與「吳泰山 」對賭至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證人郭○倫於警詢中卻供稱 :「(該名吳泰山之男子為何會欠你100萬?)之前他因網路 簽賭職棒所積欠我的……是我與吳泰山兩人對賭輸贏」(見 警卷第55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郭○倫於警詢中 供稱:「之前他因網路簽賭職棒所積欠我的。(你是否經營 網路職棒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職棒?)是我與吳泰山兩 人對賭輸贏,我沒有經營網路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見警 卷第55頁)云云,關於賭博究係網路簽賭或單純對賭之陳述 亦顯有矛盾。其次,債權人通常不會隨意接受債務人提出物 品抵債,縱接受抵債也非資源回收而概括接受債務人所提出 物品,頂多只願接受高價值或易變賣或恰符自己需要之物而 已,證人郭○倫卻稱手銬及潤滑劑與記事本等較無價值物品 均係「吳泰山」抵債之物(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洵非 合理。況扣案砂輪機及電鑽係被告劉子賢所有、如附表所示 筆記本係被告黃鉦緯所有,業據被告劉子賢及黃鉦緯分別供 稱明確,根本不可能係「吳泰山」為抵債而交給證人郭○倫 之物,證人郭○倫於警詢中卻稱:「(……砂輪機《平台式 》……電鑽……砂輪機《手持式》……記事本……你由何而 來?)一個叫做吳泰山的男子拿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欠我錢 拿給我抵債的」(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係為掩護扣 案物品真正持有人所虛構情詞。再者,若證人郭○倫認系爭 槍彈係有價值或伊所需物品而願接受以物抵債,證人郭○倫 當無甫於103年6月間接受抵債,卻隨即於103年8月27日將系 爭槍彈攜出丟棄之理,證人郭○倫於警詢中竟供稱:「(上述 你所持有之槍彈等物,為何會在上述屋內為警方查獲?)我原 本是要將上述槍彈拿去丟棄,後來才拿去該屋內暫時寄放的 ……我是在103年8月27日中午拿進去的」(見警卷第56頁)云 云,亦與常情有違。另如附表所示筆記本非證人郭○倫所有 之物,該筆記本內筆跡(記載槍枝買賣部分)亦與證人郭○ 倫簽名之運筆方式不同(參卷內筆記本內頁影本及證人郭○ 倫簽名筆跡),證人郭○倫於警詢中竟供稱:「記事本《記 載槍枝買賣》……是我所有……(警方另於上述屋內有查扣 記載槍枝買賣記事本1本,內容有記載以新臺幣100萬元購買 M16步槍1支、散彈槍〈滾筒式〉2支等字樣,是何人所記載? )是我所記載」(見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云云,顯係為掩 護於該筆記本記載槍枝買賣之人,才會謊稱該筆記本係伊所 有且該部分文字係伊書寫。況且,依被告劉子賢於偵查中供
稱:「(昨日警方到該處時除你們5人外,另外4人為何在該 處?)我們每月月底都會相約去孤兒院捐贈東西,昨日警方 到場時我在房間睡覺,他們之前就會自行過來」(見偵卷2第 41頁)、證人吳宗錡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我約郭○倫在 查獲當天要去孤兒院捐東西」(見偵卷1第60頁)、證人徐家 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住在該址。我只是去找吳宗錡聊 天,他說明天要一起去孤兒院,所以我在二樓客廳借住」( 見警卷第31頁)等語,可知證人郭○倫及徐家豪等係應邀於 103年8月28日前往孤兒院捐贈,才會於103年8月27日先至上 開租屋處集合,證人郭○倫及徐家豪等(非居住於該處之在 場人)實無理由將如附表所示槍彈零件攜至上開租屋處,再 將如附表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取出而分開放置。從而,證 人郭○倫於警詢中雖曾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零件並詳述 來源,但證人郭○倫所述情節矛盾且不合理而漏洞百出,顯 係虛撰故事以掩護真正持有人,不僅不能因此認定伊係為將 刑責推給被告劉子賢而翻供,反而可以佐證伊當時坦承持有 係為頂替而謊編來源。
㈨綜上所述,本案有證人郭○倫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直接證明 前揭犯罪事實。又有前案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被告 劉子賢往來複雜,故有擁槍需求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非法 持有槍枝。扣案長槍及散彈槍看起來與被告劉子賢所持用手 機內長槍及散彈槍之照片大致相同,也有上開照片檔案可以 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如附表所示記載槍枝買賣紀錄 之筆記本又應係其持有使用之物。系爭槍彈復均係於其承租 居住處查獲,本案除有多項證據顯示被告劉子賢非法持有系 爭槍彈外,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其他合租人或在場人非法持 有。況證據雖非累積至何數量即可機械式認定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但相關證據累積越多仍可增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強 度,本案既有前揭直接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並有多項間接證 據足佐,應可認定被告劉子賢確實有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 行。從而,被告劉子賢暨其辯護人所辯無非推諉飾卸或虛構 情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子賢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子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對被告劉子賢非法持有子彈 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如附表所示子彈及長槍均放置於同 槍袋,該子彈又適用於該長槍而可供擊發具殺傷力,檢察官 於起訴書復載明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子彈,參以檢察官若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部分非起訴範圍,應無於起訴書請求依
法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子彈之理,可知檢察官已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非法持有子彈)提起公訴而僅係漏載起訴法條,本 院自仍應予以審理。檢察官固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3月1 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1第34頁至第37頁、 第62頁)為據,認為如附表所示長槍係「制式槍枝」而非「 改造槍枝」,主張持有該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自動步槍」,原係軍事用語而未經立法定義且依軍事 武器通念係指「軍事上攜帶方便,雙手操作,裝填、閉鎖、 擊發、退殼均為自動之槍枝」,只要符合此通念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砲,不因步槍是否係合法兵工廠所 生產而有影響,有內政部104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院卷2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砲仍因殺傷力不同而有區別,非謂凡符 合上揭通念之步槍(例如:土造或改造而符合上揭通念)即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自動步槍」而科以重刑,此 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對應」,亦認就非法持有槍枝行為科處刑罰應與槍枝殺傷 力高低有關足明。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2第48頁):「本局槍枝 辨識係依槍枝之製造國別、廠牌、型號、種類、結構與性能 、驗證標記字樣及序號等項目並輔以本局槍彈專業知識為判 定,區分有制式、仿造及土(改)造等類型;『仿造槍枝』係 指由具規模之地下兵工廠摹仿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依其 原廠設計槍枝型式、外觀與結構所製造之槍枝,雖其零件材 質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供擊發同 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改造槍枝』係指該槍枝原為市售的 產品(如市售之模擬槍、玩具槍等),持有者將其部分零件 更改或修飾(如貫穿槍管阻鐵、換裝滑套、撞針等)之槍枝 」,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槍枝區分為「制式槍枝 」、「仿造槍枝」、「土(改)造槍枝」等類型,檢察官卻將 如附表所示經鑑定係「仿造槍枝」之長槍,認為係「制式槍 枝」而主張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自動步槍」,實 有誤會。又被告劉子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子賢有非法持有槍彈之 前科,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又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
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另未見其犯 後對此有何知錯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 生活狀況(已婚並有1名僅4個月大之女兒需其扶養)等全部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附表所示長槍及散彈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而經鑑 定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經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子賢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惟觀證人郭○倫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伊 係因親眼目睹被告劉子賢將系爭槍彈攜入,才知悉被告劉子 賢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但證人郭○倫並未證述被告劉子賢如 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滑套與撞針(例如:被告劉子賢如 何將該手槍及滑套與撞針攜入,或被告劉子賢如何將該手槍 及滑套與撞針取出觀看,抑或被告劉子賢如何將該手槍及滑 套與撞針放入抽屜等),自難以證人郭○倫所述證詞認定被 告劉子賢有此部分犯行,故本案因欠缺直接證據而難認被告 劉子賢此部分有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持有系爭 槍彈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院卷1第34頁),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