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雅萍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1樓 之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之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詎施雅萍因無資力籌措其與不知情之施素琴就 大日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順利辦理 大日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虛偽表示股款已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97年5月23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開設戶名:大日公司籌備處施雅 萍、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大日公司帳戶 )。同日施雅萍將自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號碼118016 3號、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1紙,存入其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再自其帳戶提 領1,200萬元存入大日公司帳戶,以充為大日公司設立登記 時之資金證明,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予以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作業。施雅萍因見 查核簽證已完成,旋於97年5月26日、27日,自大日公司帳 戶分別提領1,000萬元、200萬元匯入張永昌申辦之板信商業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6月2日 檢具大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日公司籌備處陽信商業 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此等 申請文件表明大日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已向全體股東收足, 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認法定要件具備,誤以為大日公司資本業已 充實,而核准大日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並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公司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施雅萍於公司設立後與張家銘(另案偵辦中)一同擔任大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7年6月9日至99年11月21日間擔任大 日公司登記負責人,兩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蘇雪珠則為大日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大日公司資金 進出之金融帳戶並偽作資金流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 雅萍、張家銘及蘇雪珠均明知大日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二 之各營業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9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由張家銘本人或蘇雪珠依照施雅萍、張家 銘之指示,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4紙 ,交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嗣經附表一除編號4、5 所載之璟維榮有限公司、編號6、7、8所載之宏碁寶有限公 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榮德貿易有限公司以外之公司,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 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 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 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6,58 7,122元(幫助璟維榮有限公司、宏碁寶有限公司、榮德貿 易有限公司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稅額應 予扣除,詳下述)。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雅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證人蘇雪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卷宗編號對照目錄 詳附件】第47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二)證人呂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0頁)。(三)證人鄭昌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頁、第74頁反面 至75頁)。
(四)證人許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5頁)。
(五)證人廖基昌於104年6月4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 記錄(見稅卷四第40至42頁)。
(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更正)1份(含大日 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各1份,見偵一卷第41至 52頁,稅卷一第13至25頁)。
(七)大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份、97年06月 至100年06月進銷項明細各1份(見稅卷一第31至32頁、第33 至48頁、第193至204頁;稅卷二第19至25頁)。(八)大日公司負責人調查報告1份(見稅卷四第1至18頁)。 (九)大日公司稅籍資料分析報告1份(見稅卷一第49至145頁)。 (十)大日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查核報告1份(含大日公司申報書 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見稅卷一第 147至158頁)。
(十一)附表一、二所列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發票 影本(見稅卷一第216至219頁、第282至286頁、第440至444 頁、第454至459頁,稅卷二、三全卷)。(十二)大日公司資金調查報告1份(含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9 年9月16日陽信東寧字第990019號函檢附大日公司開戶申請 及帳卡往來紀錄、大日公司登記資料、陽信銀行之帳戶資金 往來交易,見稅卷四第119至130頁、第137至143頁)。(十三)大日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1份(見稅卷二第1至 18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大日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按 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 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 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表明大 日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 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顯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屢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各次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 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 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張家銘、蘇雪珠就上開事實欄之犯 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15、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日公司負責人、設立公司以上開方式辦理 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然將公司統一發票販賣他人以開立不 實之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目 的、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參與分工角色,及其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未 婚、無子,現賣鹽酥雞為生,每月收入不足25,000元,經濟 狀況欠佳,復考量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經濟危害程度等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範圍,除上開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包括開立不實發票予璟維榮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5)宏碁寶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7、8) 、榮德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然: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 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二)經查:璟維榮公司、宏碁寶有限公司、榮德貿易有限公司於 本案案發期間均係虛設行號,與大日公司間有虛進虛銷之事 實,有大日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大日公司申請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榮德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 字第1105號判決、宏碁寶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案情分析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 決、璟維榮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璟維榮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各 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稅卷二第5至18頁 、第212至217頁、稅卷三第409至417頁、第551至570頁、本 院卷第45至48頁),是前揭公司既於本案期間均為虛設行號 ,自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尚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自無對其課 徵營業稅之餘地,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 定,則被告虛開及交付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準此,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璟 維榮有限公司、宏碁寶有限公司、榮德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 ,即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編號目錄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59號卷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0號卷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4.稅卷一:大日公司分析報告~附件一
5.稅卷二:大日公司附件六-銷項去路異常分析(一)6.稅卷三:大日公司附件六-銷項去路異常分析(二)7.稅卷四:大日公司附件七-負責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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