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5號
TNDM,104,訴,51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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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明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劉郡妤
被   告 魏鈺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郡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鈺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明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貸款代辦公司,代民眾向各銀 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牟利為 業之人。緣劉郡妤(更名前:陳秀孺、陳郡妤)需款孔急, 明知自身無法提出工作、財力證明,以通過銀行信用貸款或 汽車貸款之審核,遂透過網友之介紹認識郭家明,得知可藉 由不實工作資料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郭家明明知劉郡妤並 無資力、無固定工作,無法辦理貸款,竟僅為獲取車貸佣金 利益,要求劉郡妤覓得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劉郡妤則委請同 有犯意之魏鈺臻擔任保證人,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 成功路某處民宅2樓內,由劉郡妤魏鈺臻提供身分資料, 再由郭家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 劉郡妤魏鈺臻之「金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共2紙,併在安泰商業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基本資料欄,載有任職公司「金興山 實業有限公司」、職稱「門框裝配技術員」、年資「2年」 、月薪「35,000」,及在保證人㈠資料欄,載有任職公司「 金興山實業(有)」、職稱「技術員」、年資「2年」、月 薪「30,000」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教導及指示 劉郡妤魏鈺臻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撥打電話進行徵信和對保時,均應依照前開汽車貸款申請



書上之內容回答。嗣郭家明即將前揭不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交付與不知情之協助辦理汽車貸款經銷 商業務員劉士綱(更名前為劉杰鴻)送件,劉士綱再轉交予 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業務承辦人員林見葳而行使之,以充作財 力證明,藉以取信於林見葳及安泰銀行。嗣安泰銀行徵審中 心人員及林見葳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時許及同年月24日18 時許,進行徵信及對保時,劉郡妤魏鈺臻均依照郭家明前 開指示回答,以符合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內容,施此詐 術,致安泰公司誤認為劉郡妤有意購買汽車,且與魏鈺臻均 有固定收入及償還能力,審核通過劉郡妤以動產抵押分期付 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申請,並於94年11月28 日核發匯入劉郡妤所開設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提撥1萬元佣金予劉士綱劉士綱再轉交予前 揭貸款代辦公司,由郭家明代收,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審核 貸款資格之正確性。嗣前開貸款僅繳納2期金額後即未再繳 納,安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家明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於警詢 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認未經被告郭 家明對質,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被告劉郡妤魏鈺臻對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被告劉郡妤另 提出病歷資料1紙,證明:其在本案貸款案,僅為人頭,並 未拿到安泰銀行所核撥之貸款,且事後還被圍毆及發生車禍 等情。
二、本院認:㈠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 郭家明而言,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劉 郡妤及魏鈺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因被告郭家明及其 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㈢被告 劉郡妤提出之病歷資料,與本案無關,認無證據能力;㈣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被告郭家明對於94年間受僱汽車貸款等代辦公司



,並代為辦理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向安泰銀行申辦汽車 貸款案,且此一汽車貸款案內所載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任職資 料、金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資料俱屬虛偽,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於安泰銀行徵 審人員進行徵信時,均依照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不實內 容應答,安泰銀行因而誤信同案被告劉郡妤有購車之意,與 魏鈺臻均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進而核撥37萬元現金至同 案被告劉郡妤於安泰銀行帳戶內,並提撥1萬元予介紹人劉 士綱,嗣該筆貸款僅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等情,固坦認屬 實,惟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有偽造文書以 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並不知道劉郡妤無資 力購車,也不知道提供予安泰銀行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不 實,該不實文件也非我及其他共犯所偽造,我也沒有教導劉 郡妤2人於安泰銀行派員進行徵信及對保時,要按照貸款申 請書上之內容回答,我只是把向客戶收集來之資料轉交安泰 銀行,本案提供予安泰銀行之文件,都是陪同劉郡妤前來辦 理貸款之友人提供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㈠本案貸款擔 保品,係權威車訊之評價,值44萬元,銀行核貸37萬元,且 該筆現款匯入同案被告劉郡妤於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同 日並已遭提領,開設銀行帳戶一定要本人親到,可知也是由 同案被告劉郡妤提領的,資金流向與被告郭家明完全無關, 被告郭家明無詐欺動機,倘本案有所謂詐欺,亦應為劉郡妤 。又縱使本案貸款申請書所附之扣繳憑單有不實,然倘貸款 人有還款意願,是否仍會構成詐欺罪,尚有存疑。另1萬元 介紹佣金係要給被告郭家明任職之公司,並非個人,此情亦 依證人劉士綱證述明確,以被告郭家明僅獲得1萬元之6%, 豈有可能會因此甘冒風險。㈡本案貸款時間為94年11月間, 依照安泰銀行提供之資料,貸款僅繳2期,依照銀行正常程 序,逾期3月即應開始催收,為何不去拍賣抵押物以求償, 而同案被告劉郡妤對銀行催討行動均無動於衷,直到4年後 才有所異議,實令人啟疑。又同案被告2人歷次供述有諸多 矛盾之處,如其2人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郭家明即為帶領 其前往辦理貸款之男性網友,被告郭家明有教導在銀行照會 時要如何應答,然至審理中又均改稱,被告郭家明並非該名 網友,同案被告魏鈺臻更證述,不是被告郭家明教導的,同 案被告劉郡妤2人相反、矛盾之供述不勝枚舉,其2人之證述 根本無足採。㈢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安泰銀行之對保人員林見 葳,已到庭證述,本案貸款申請書,係其根據同案被告劉郡 妤2人之陳述所填寫,且對保時也在金興山公司,以林見葳 身為一對保人員,直接與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對話、對保,



且倘有打電話至金興山公司去照會,尚且發覺不出同案被告 劉郡妤2人非任職於金興山公司,被告郭家明僅係貸款代辦 公司之業務,又非受僱於安泰銀行,無需負稽核真實之義務 ,如今反而要求被告郭家明要對此負責,似乎是輕重倒置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案係被告郭家明所屬之貸款代辦公司轉介 予劉士綱(更名前為劉杰鴻),再由劉士綱轉介予安泰銀行 ,經安泰銀行核准貸款申請後,由林見葳負責徵信及對保, ,安泰銀行於94年11月28日核撥37萬元至被告劉郡妤於安泰 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該筆37萬元於同日即遭提領完 畢,之後僅繳付2期等情,除據被告劉郡妤魏鈺臻供承不 諱外,另證人劉士綱林見葳亦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安泰銀 行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資料(含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陳秀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魏鈺 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汽貸案件基本資料表、 徵信查詢表、汽車貸款審核報告書、所得人為劉郡妤及魏鈺 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車牌號碼000-00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發票人為陳秀孺,票 面金額37萬元之本票、撥款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入 憑條、戶名陳秀孺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偵1卷,第76至 112頁、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汽車貸款申請 書所載任職於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及2紙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內容俱為不實等情,亦據被告劉郡妤魏鈺臻 坦承無訛。
㈡被告郭家明雖否認為本案共犯,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綜觀被告郭家明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稱:我檢視警方提示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後,確認登 載之公司行號是我認識之友人開設的,我拜託他如果接到電 話問貸款人是否在該處上班,請他說有,申請書內貸款人及 保證人簽名,一定是當事人親自簽名,因為當時環境就是這 些當事人沒有工作,到我們這裡,由我們提供工作照會給銀 行,後面銀行徵信部分,都是銀行承辦人跟貸款人及保證人 對保,我在這個案件中,只是一個轉介資料及提供工作照會 ,便於銀行徵信之工作,賺取代辦費等語(見警卷第26、27 頁);於偵查中所述:申請貸款如果需要擔保品和薪資證明 ,我們會教導客人要準備什麼,如果客人沒有工作,我們也 愛莫能助,我在警詢時,警察當時問我,如果對方沒有工作



,我們是否會提供相關聯絡方式,我是回答說,如果有要求 ,要寫家中聯絡電話,但當事人如果沒有家中聯絡電話,我 們會提供,如果是工作方面,我們會請客人找自己朋友幫忙 ,就是如果有朋友在開店,銀行打去問當事人是否有在那裡 工作,朋友要回答有,以確認當事人當時是有在工作,我知 道這樣是不行的,但當時我們是領人家薪水,公司前輩教我 們,我們就這樣做,公司教我們,如果遇到沒有工作要貸款 之客人,就要想辦法幫他,我對金興山實業公司有點熟,這 好像是我朋友之前開設之公司,但是哪個朋友,我不記得了 ,我在警詢有回答說,這家公司是我朋友開設的,我有打電 話給我朋友,如果接到電話詢問貸款人是否在該處上班,要 回答有等語,因為那時核保不嚴謹,只要簽名就會核貸,當 時人人都那麼做等語(見偵1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 述:金興山實業公司不是我朋友開設的,是當時公司指派這 家公司,要求客戶寫在申請書上,因為當時受僱該公司,人 家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沒有教導客戶要如何應付銀行對 保,對保不關我的事,我只負責傳真案件出去,對保部分, 是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給客戶,要他們拿紙筆寫下來,銀行 照會時再照著講等語(見偵1卷第134頁);當時公司有給我 們一張紙,要客人照寫,金興山實業公司當時應該和代辦公 司的人認識,我猜測如果銀行打電話去徵信或對保時,會核 對工作,如果沒有認識,就會被發現,在警局時,是警察問 我金興山是什麼公司,是不是我朋友開的,我是應著警察問 話說的,實際上是公司小姐給我小紙條上面寫的,我沒有看 過卷附2份扣繳憑單,也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我是負責抄被 告魏鈺臻之基本資料,教他們的是公司另一個打電話之小姐 ,不是我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偵2卷, 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郭家明已多次自承,是其教導被 告劉郡妤魏鈺臻,於銀行徵信及對保時,要回答任職於金 興山實業公司等情,甚至供稱,那時核保不嚴謹,只要簽名 就會核貸,人人都那麼做,公司教我們,如果遇到沒有工作 要貸款之客人,就要想辦法幫他等情,是不論金興山實業公 司是否為被告郭家明之友人開設,被告郭家明既明知同案被 告劉郡妤魏鈺臻未實際任職於該公司,而仍教導同案被告 劉郡妤魏鈺臻做假,致使安泰銀行徵審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撥貸款,被告郭家明自無法卸責。
⑵至於被告郭家明於最後一次偵訊時,雖改稱,其未教導同案 被告劉郡妤2人,是公司另一名小姐教導的云云,然被告郭 家明於該次偵訊時,亦供承:公司有給我一張小紙條,上面 寫金興山實業公司,要客人照寫等情,而如前所述,被告郭



家明先前已多次供承,是其教導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的,且 同案被告劉邵妤2人亦指證係被告郭家明教導的(詳如後述 ),被告郭家明否認有教導,是否可採,已有可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郭家明此一辯解屬實,然共犯相互間,衹須分 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被告郭家明既已知悉貸款代辦公司給予之小紙條上所 載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任職資料均為不實,且亦知悉申辦貸款 需檢附工作證明,公司為貸款人提供不實之工作證明應屬被 告郭家明可預期之事項,仍分擔傳遞小紙條,供同案被告劉 郡妤2人虛應銀行徵信及對保之工作,縱被告郭家明未負責 教導,或未負責偽造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無法卸免 其責。
⑶再者,被告郭家明於審理時,雖又改稱:當時任職之貸款代 辦公司是有提供假工作資料供客人辦理貸款,但並非本案,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說我不確定本案是否有用假資料,是 檢察官用引導方式,我在偵查中已搞混了,之後我天天想, 才想起來本案沒有拿小紙條給同案被告劉郡妤云云,然被告 郭家明同時又供稱,代辦當時,知悉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無 工作等語,在貸款人及保證人均無工作,代辦公司又要求業 務需盡量想辦法幫忙客戶,且當時核保不嚴,人人均造假, 此處情況下,被告郭家明有何理由會置之不理,況且,本案 貸款所提供有關貸款人及保證人任職之資料,亦確實虛偽不 實,諸多跡證顯示,並無被告郭家明所辯搞混之情況,其於 審理中所辯,俱屬飾卸之詞。
⒉參諸證人劉郡妤於本院明確指證:當時是一位禿頭之男性網 友帶我及魏鈺臻過去成功路上一家公司辦貸款的,負責接洽 的是被告郭家明,我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其餘資料均 不是我填寫的,我也沒有在金興山公司工作過,被告郭家明 說工作之資訊,他們會去處理,銀行打電話來時,我只要回 答是是是,對對對,就可以了等語;另證人魏鈺臻於偵查中 亦證述:當時沒有工作,但資料有要求我們要寫任職單位, 所以有人教我們那些欄位要如何填寫,我們就依照對方說的 填寫,那個人今天亦有來,就是剛才坐在我右邊之那位男子 (指郭家明),我確定是他,我還有一點印象,當時指引我 們簽立所有相關文件的人就是郭家明,提供我們公司資料、 電話及教我們如何對保的也是郭家明等語(見偵1卷第44至 45頁,103年7月24日筆錄)。至於證人魏鈺臻於審理中雖改 證述:在成功路那邊簽名時,有一名男子告訴我們假裝用一 個別人公司名稱,告訴我們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然後有接到 什麼電話的話,類似教會那種,跟我說這件事的是另外一個



人,我之前在地檢署有指稱是被告郭家明教我怎麼填寫的, 我是跟著劉郡妤一起說的云云,然證人魏鈺臻於103年7月24 日應訊時,同案被告劉郡妤並未到庭,且魏鈺臻當庭還向檢 察官表示,其對郭家明還有點印象,可以確定是郭家明教導 要如何填寫的,顯見證人魏鈺臻於審理中改稱,於偵查中係 跟隨劉郡妤而指證云云,應有違誤,況且,於審理中進一步 再質問證人魏鈺臻,依其證述:我現在想不起來到底是誰, 我在檢察官那邊會回答是被告郭家明指引我們簽相關文件, 是依我當時之記憶而回答等情,可知證人魏鈺臻於審理中, 對於前往成功路辦理貸款時,係何人教導在銀行對保時為虛 偽不實之陳述,已印象模糊,然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依其 當時之記憶而指證被告郭家明,因此,應以偵查中之指證為 可採。至於證人劉郡妤魏鈺臻於警詢時,雖均誤指被告郭 家明即為帶同其2人前往辦理貸款之男性網友,然證人劉郡 妤2人於偵查中已為更正,且被告郭家明亦數度自承有提供 假資料及教導劉郡妤2人,足見證人劉郡妤2人證稱被告郭家 明有教導如何因應銀行對保,並無誤認,則參照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例意旨:「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 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 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 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自不因證人劉郡妤及魏鈺 臻於警詢時曾有誤指,而全盤否定其2人之證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明家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是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就被告而言,因其已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3人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 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55條修正後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仍保 留,然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⒌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⒍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之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劉士綱代為送件,向安泰 銀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向安泰銀行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得貸款,客觀行為上,「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 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借 款人資料欄填載之任職、月薪等不實資料,且持以向安泰銀 行行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 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 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 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而被告劉郡妤魏鈺臻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 汽車貸款申請書,縱其上所填載之部分資料內容不實,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文書進而行使 等罪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洵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偽造不實財力證明,共同 詐取多達37萬元貸款,被告劉郡妤魏鈺臻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郭家明供 詞反覆,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郭家明之刑事責任,有 陳報狀2紙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6至39頁 ),兼衡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劉郡妤要辦貸款,及被告3人所 分擔實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魏鈺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查,被告3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 由,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3人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持向安 泰銀行行使,應認已非被告3人所有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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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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