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9號
TNDM,104,訴,479,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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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美華
輔 佐 人 吳清心
即被告弟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美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吳美華吳清心為姊弟關係,吳清心與陳志賢(已改名為 陳弨虎)原為房東、房客關係。陳志賢於民國87年9 月5 日 向吳清心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陳志賢 於90年5 月間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經吳清心應允,改承租 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雙方未另訂租賃 契約,且陳志賢未簽立本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擔保。詎林吳美 華未曾目睹陳志賢本人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簽名 ,亦明知陳志賢未以發票人簽立90年5 月15日為發票日之本 票並交付吳清心,仍為使吳清心免於刑責,其明知不得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 1284號吳清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經審判長以口語 、白話敘述之方式告知林吳美華其與吳清心為三親等內血親 ,且其供述也許會對弟弟吳清心不利、不一定有好處,法律 上給予其選擇是否作證之權利,而為身分與利害關係之拒絕 證言權告知,林吳美華表示「因為我實實在在啦」、「要( 作證)」,審判長即命林吳美華朗讀結文後具結簽名,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2年發查字第89 6 卷第20頁【即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這份是何時、何 處簽訂的?)這份就是在臺南市○○路0000號簽訂的」、「 (檢察官問:這份也是吳清心先簽名,然後陳志賢在你面前 簽訂的?)是的」、「(檢察官問:這份乙方陳志賢地址、 選定住所誰寫的?)因為陳志賢只親自簽名……」、「(檢 察官問:陳志賢都還沒來簽名,吳清心如何事先打好租賃起 訖日?)因為89年租賃1089號,而陳志賢說要搬到臺南市○ ○路0000○0 號的房子,我就問陳志賢要租幾年,陳志賢就



告訴我,我就告訴吳清心吳清心就先打好」、「(檢察官 問:何時吳清心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因為陳志賢說要改租 賃別的房子,吳清心在契約上面所載的5 月15日回家,當日 請陳志賢來家裡簽名」、「(辯護人問:你簽上述租約時, 有無請陳志賢簽本票?)因為當時陳志賢欠租,所以在租給 他1149號時,就請他簽立本票保障他的押租金……」等就該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反於其所見聞,亦與該 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使承審上開吳清心涉嫌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職務(收受法院判決 後)知林吳美華涉有偽證罪犯罪嫌疑,由該署發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陳志賢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志賢於97年2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前案(95年度訴字第1284號)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偵1 卷第237 頁至238 頁反面),係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證人具結擔保證言之 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申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證人偵查中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依上說明,陳志賢本案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即104 年5 月4 日、104 年8 月27日偵訊證述)。二、陳虎生筆跡鑑定報告書:
被告提出陳虎生於前案94年7 月10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 ,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或第208 條規定 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2章第3 節相關規定,且上述鑑定人資以鑑定、 比對之相關當事人之筆跡,也非經由前案法院或檢察官確認 屬相關當事人書寫筆跡之原本,故上述鑑定報告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輔佐人與辯護人意見不同,經本院與 被告確認,有衝突之部分以辯護人主張為準,見本院訴字卷 1 第104 頁反面)。
貳、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 說謊等語。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依次序及邏 輯,整理如下):
一、前案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吳清心有眾多房產,簽立租約為常態(並提出多份簽立之租 約,附卷於本院訴字卷2 )。87年間租屋給陳志賢有簽約, 何以90年租屋沒有簽約?有換約但是沒有另簽租約反而不符 合常情。前案公訴人未能舉證何以該案未簽立租約之變態事 實。
⒉前案判決採憑之法務部調查局許淑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邵子崴鑑定報告,分別為調查局複鑑鄭家賢及憲兵指導 老師刑事警察局之陳建同所推翻,且陳虎生教授之仲裁鑑定 ,亦確認筆跡為陳志賢所為,刑事警察局亦認本件無法鑑定 ,則租約上簽名極可能是陳志賢所簽。又許淑珍邵子崴憑 以鑑定之樣本採樣違反調查局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如租約是90年5 月 的字跡,但上開鑑定是以91年的字跡去鑑定。且未依筆跡標 準作業程序或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掌握到樣本書寫特徵及其 變異範圍再予以比對及判定,渠二人之鑑定未能掌握租約簽 立之90年5 月15日間陳志賢之筆跡慣性特徵,即有誤判之可 能。
⒊憲兵鑑定人邵子崴已在民事庭證稱鑑定與標準程序相反且系



爭筆跡非偽造筆跡。
⒋本票在91年5 月13日已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在此之前吳清心只有87年9 月5 日之租約上有陳志賢簽名 ,如確為吳清心仿寫,豈會外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運筆習慣、夾角位置等特徵均相符,足認吳清心並無仿 寫之事。
⒌前案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2 次,亦認各次鑑定結果並非一 致。
⒍陳志賢之證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當,應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⒎前案對吳清心聲請調查多項證據及陳報諸多有利證據均充耳 不聞、置之不理,亦不說明不予調查及不採信之理由,尤其 剝奪吳清心詰問鑑定人之權利,自非法所許。
⒏偽造有價證券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按法定刑範 圍宣判不得緩刑,但前案判決卻判2 年並宣告緩刑,顯然吳 清心並無該項犯行甚明。
⒐前案有告訴人誣告、院檢誤判、猜錯及鑑定錯誤之可能。如 果不能證明吳清心偽造,就沒有被告涉犯偽證罪之問題。二、依輔佐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數則見解,認刑事證人應出庭作證 ,並無作證後得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之權利,證人只能針 對個別具體問題,逐一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前案審判 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有身分關係)、第186 條第2 項(恐因陳述致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告知 拒絕證言權,未明確告知形同未告知,而誤導、錯亂法律賦 予證人權利,命證人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證言不論有 無虛偽,均無偽證罪責。
三、被告於前案之證述是在檢察官為反詰問時所述,但反詰問應 在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範圍內為之,檢察官未經審判長之許 可,逾越反詰問範圍所取得之證述已有不當,況當時吳清心 遭隔離於法庭外,未能即時行使異議權。如此不當反詰問所 取得之證言,若對之加以偽證處罰有失程序正義。四、被告年紀大且記憶力不佳,97年3 月6 日審理中作證距離90 年是否與陳志賢簽立租約,實際上印象已經模糊,且作證時 被告已65歲,多年來為吳清心處理40餘間房屋租賃,處理之 事情繁多,依憑吳清心租屋均有簽立租賃契約之習慣、刻板 印象,難認被告有虛偽供述之故意。且被告智力差,容易緊 張,沒有社會經驗,檢察官詰問時也不清楚檢察官問話內容 ,依其慣性的作業程序回答,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意。五、虛偽陳述必須足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但歷來審判均未採 信被告之證言,甚至判決中交代被告證述不一而不採信之理 由,判決自無陷入錯誤之危險。且不論是否有簽立租約,但



租賃關係確實成立,無論有無以書面為之,均不影響租約成 立之效力,不足以損害公眾、他人,或陷法院於錯誤之危險 。
六、前案判決主文是吳清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於前案之 證述係目睹陳志賢親自簽立租約,並非證述目睹陳志賢簽立 本票之事,所以究竟有無親自簽約,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重 要關係事項,該證言之有無,不足以影響「偽造有價證券」 之判決結果。
參、前案事實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為相同之判斷,詳 述如次(本院已將前案相關證據列印附卷於本院卷內):一、前案不爭執事實:
㈠、前案被告吳清心(即本案輔佐人) 於87年9 月5 日出租坐落 於臺南市○○路0000號房屋予陳志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押租金2 萬元,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90年間陳 志賢以1089號建物過小為由,經吳清心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 為1149之1 號房屋。吳清心於91年5 月13日持形式上由陳志 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 定,而陳志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吳清心復於91 年9 月12日向承審上開訴訟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 出形式上由陳志賢所簽立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 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嗣該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事實,有87年9 月5 日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3 第6 頁正反面)、吳清心聲請本 票裁定之聲請狀(見本院訴字卷3 第16頁,收狀章戳日期為 91年5 月13日)、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房屋點交書之民事答 辯狀(見本院訴字卷3 第18頁,91年9 月12日向法院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175 號本票裁定(見本 院訴字卷3 第17頁)、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決(見本院 訴字卷3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
㈡、吳清心與陳志賢曾因租金爭議,經協調,而於91年5 月18日 達成協議,陳志賢須支付2 期即2 萬元租金,押租金2 萬元 則於陳志賢房屋騰空點交時返還。又陳志賢給付2 萬元租金 後,於91年6 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吳清心於91年6 月 13日扣除換鎖及匯費,退還押租金1 萬9311元予陳志賢。此 部分事實吳清心未予爭執,並有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3 第 8 頁正反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見本院訴字卷3 第 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14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3 第15頁)。二、前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陳志賢指訴經吳清心同意變更租賃標 的物而遷入前述1149之1 號房屋,其未與吳清心另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且未以陳志賢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及未 簽立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而吳清心則堅稱本票、契約 書及點交書均是陳志賢親自書立。二人之陳述完全互斥,何 者具有可信性,即屬前案吳清心犯行成立與否之關鍵。三、觀諸被告及吳清心認前案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因而提出前述 貳、一、1至9之辯護意旨。辯護意旨多在指摘前案經送多 次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有對吳清心不利者(認定非陳志賢所 簽),亦有對陳志賢不利(認定是陳志賢所簽),亦有認為 無法鑑定者。又如法務部調查局覆鑑結果認依現有資料(送 鑑筆跡資料)尚難認定(下述⑥),應可推翻法務部調查局 許淑珍之初鑑(對吳清心不利,下述①),多著墨於鑑定報 告存在有利、不利吳清心之情形,進而論述法院對於其與陳 志賢各說各話的情形下,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實質舉證責任 、證據裁判原則,而認定相關筆跡不能排除是陳志賢親簽之 可能,應為吳清心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上述文件之簽名是否陳志賢親簽,前案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 關鑑定筆跡,結果如下: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陳志賢提出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經法院民事庭檢附陳志賢 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 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輭、圓滑。而陳志賢平日及庭寫簽 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 亦不同」,有該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偵1 卷第149 至150 頁),認系爭「陳 志賢」簽名並非出自陳志賢之筆跡。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 、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簽名,是否為吳清 心所書寫。結果認:「二、本案系爭文件上『陳志賢』簽名 筆跡,臺北地方法院於92.12.9 曾囑託本局鑑定,本局亦於 93.2.9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陳志賢』簽名與陳志賢親書之簽名字跡,在外形 上雖有相似之處,然細部特徵並不盡相符,故研判該系爭簽 名應非出於陳志賢之手筆。三、該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陳志 賢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 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 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 ,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 依據現存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17頁)。故無法鑑定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吳清心 之筆跡。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法 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 書上「陳志賢」簽名,是否為吳清心所書寫。結果認:「本 院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 做作之虞,欠難認定」,有該局96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訴字卷3 第49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法 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待鑑文件 與比對文件上『陳志賢』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 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 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 151 至178 頁)。亦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陳志賢之筆 跡。
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法院二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兩度函覆: 「本票、文書上『陳志賢』字跡與比對字跡(指陳志賢本人 於90、91年間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 該局100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 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44頁、 偵1 卷第137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
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偽造有價證卷案 ,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 :「甲(指系爭『陳志賢』簽名)、乙(指陳志賢於金融機 構、法院、訴訟資料上之簽名)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有相似之處,研判乙類筆跡書寫者具有寫出甲類筆跡之 技術與能力,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 則由於甲、乙兩類筆跡間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該差異 究係緣於甲類筆跡已脫離乙類筆跡變異範圍,而為他人所仿 寫,抑或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尚不足以涵蓋書寫書寫者完整 變異範圍,致甲類筆跡仍有本人親簽之可能,依現有資料尚 難認定」,有100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可憑(見偵1 卷第142 至145 頁)。
⑦由6 次鑑定結果可知,本票、文書上之系爭「陳志賢」簽名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2 月9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陳志賢 之筆跡;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6 月7 日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覆認無法鑑定是否為吳清心之筆跡;又經刑 事警察局2 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陳志賢本人簽名



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100 年5 月6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陳志賢簽 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陳志賢」簽名,【經過上開鑑定 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陳志賢本人所親為 】。
㈡、吳清心於前案及本案以輔佐人身分為被告辯稱:法務部調查 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憲 兵司令部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即鑑定結果均認並非陳志賢之筆跡)之鑑定人許淑珍、邵 子崴,均未受有充足之筆跡鑑定訓練,鑑定方法錯誤,沒有 按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鑑定,且憲兵司令部之鑑定人邵子崴 的老師是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陳建同(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 定),學生跟老師的鑑定結果不一樣,當然是學生錯,又陳 建同的老師是陳虎生陳虎生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陳志賢 」簽名是陳志賢的筆跡,因此已可以證明是出自陳志賢所為 云云。惟查:
⒈依據上開國內具權威性各鑑定機關所為上述鑑定結果,獲得 的結論為:一、「非陳志賢簽名」;二、「無法鑑定」(即 無法鑑定是否為吳清心或陳志賢之筆跡)。姑且不論陳虎生 於94年7 月10日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縱使再送陳虎生鑑定,其必然不可能出具反於其自己先 前於94年7 月10日之鑑定結論;況且不論刑事警察局鑑定人 陳建同或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人鄭家賢,渠等均 具有豐富且充足的筆跡鑑定經驗(相關學經歷資料見偵1 卷 第137 頁、本院訴字卷3 第82至92頁反面),所具有的參對 資料多於陳虎生所憑以參對者甚多,均尚且表示「依現有資 料尚難認定」或「無法鑑定」,何以在參對資料相對少數的 94年間,陳虎生卻能得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陳志賢的筆 跡鑑定結果?故本院認為不能僅採信陳虎生之鑑定結果而為 前案有利於吳清心之認定。
⒉況且,陳虎生於前案刑事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案以 專家證人證稱:「模仿他人書寫特性而偽造他人之字跡時, 偽造之字跡可能發現有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 ,筆劃品質不良的情況,而本件系爭字跡書寫速度快,沒有 遲滯變慢現象,尤其有一些字,例如陳右邊的東字,曰字書 寫速度非常快速,這些都跟偽造字跡特性不合,依此可判斷 這些字是屬於寫字的人流利的字跡;但倘就模仿對象的字就 其特徵,多次反覆練習,熟悉以後,在正常速度底下來模仿 ,則可避免上述仿冒的特徵」等語(見偵2 卷第41頁正反面 )。既然在多次反覆練習之情況下,即可避免上述被仿冒之



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故難因系爭3 文件上「陳志賢」簽名 未出現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 的特徵,即遽認系爭「陳志賢」簽名為陳志賢所書寫。再者 ,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 書,其上除繕打之文字、吳清心書寫之文字及所爭執「陳志 賢」之簽名外,並無他人所書寫之文字,吳清心亦供稱陳志 賢只有簽名等語(見偵1 卷第60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 第239 頁),因此吳清心自可無限制的提供同款式之文件, 供反覆模仿陳志賢之簽名特徵,再從中挑選仿冒最逼真之文 件,自可避免上述仿冒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因此,由專家 證人陳虎生證稱可以反覆練習而改善等語,即不足以證明文 件中「陳志賢」之簽名是陳志賢所為。是以,對吳清心最有 利之陳虎生鑑定報告,反倒因專家證人之證言而有可推翻之 處。
⒊前案更㈠審係在調取吳清心認為具有識別性之陳志賢平日簽 名文書後,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且參對資料多達79件,而 觀鑑定人邵子崴之學經歷為: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98 年7 月16日服役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迄今 ,且曾受有相關鑑定技術之專業訓練,於受理前案鑑定前之 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期間,累積有108 件之 執行筆跡鑑定經歷等情,有鑑定人邵子崴之簡歷資料、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 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人邵子崴執行筆跡鑑定案件統計表(見本院 訴字卷3 第82至92頁反面)在卷足參,可認鑑定人邵子崴確 有為前案筆跡鑑定之技術及專業能力。且上述憲兵司令部之 鑑定報告已經敘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說明參 考樂汝芳、陳虎生施俊堯及吉田公一等人著作,就字體字 跡特徵、字體結構比對並詳為說明,再對照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吳清心於前案有罪確定後,向陳志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鑑定人邵子崴於該案中證稱未違反鑑定相關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 第21至27頁),經核其證言就鑑 定報告之說明,已詳述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無違誤 之處。又鑑定人許淑珍通過85年調查人員特考鑑識類組考試 及格,86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訓練1 年,後於89年間接受文 書鑑定專業訓練1 年,自90年起正式鑑定文書案件,從90年 至92年止共計鑑定筆跡案件400 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人 資歷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3 第100 頁正反面)。足見上 開2 位鑑定人關於鑑定之學識、專業、經歷均俱,且鑑定之



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 其專業鑑定方式,自不能因他人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 用字體細部特定部位鑑定或所為鑑定結果與己所主張不同, 即遽認他人之鑑定有誤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前案可謂已經中華民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鑑定機 關鑑定,雖未得系爭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出自吳清心筆 跡之直接證據,但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 並非陳志賢之字跡,而吳清心徒憑己意認定專業性最高之陳 虎生博士結論最為可採,但其參對資料較少,卻能反於吳清 心亦贊同之陳建同鄭家賢認定結果,已難據信其鑑定結論 ,且陳虎生證述亦稱反覆練習下他人亦可仿寫出陳志賢之字 跡而避免產生仿冒之特徵,亦可推翻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是 以,吳清心及被告於偽證案中仍多次提出書狀大篇幅就鑑定 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極力辯解,本院縱使獨立判斷、重 新審酌,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除筆跡鑑定外,本院綜合卷內其餘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亦 認定陳志賢所述實在,以下析述之(陳志賢前審證述內容不 再贅述,詳見偵1 卷第237 至240 頁):
⒈承前所述,經所有國家鑑定機關鑑定,均無法認定系爭文件 上之「陳志賢」簽名為陳志賢親簽之字跡。又該等文件均在 吳清心持有中並提出至法院,吳清心持有系爭一致經認定應 非陳志賢親簽之文件,自然其所涉偽造犯行之可能性較大。 又90年5 月15日當時,陳志賢與吳清心尚議妥更換租賃標的 物,若果有租賃契約書之存在,該契約書不過是載明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之文件,難認陳志賢有預料該份文書有何訴訟預 期或需要虛偽做作之處。是以,爭執發生前1 年,陳志賢尚 無於租賃契約書上做作簽名之動機,則吳清心一再稱陳志賢 為簽名高手、有刻意做作之能力,尚不足採。
⒉87年9 月5 日之租賃契約記載,陳志賢承租1089號房屋之時 ,曾支付押租金2 萬元,嗣後陳志賢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 之1 號房屋當時,吳清心未退還押租金,而將陳志賢之前承 租1089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租賃1149之1 號房屋之押租金 ,此據被告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1至63頁)。且由 吳清心嗣後直至91年6 月13日才匯退陳志賢1 萬9311元之事 實得證。則陳志賢之前承租1089號建物之押租金2 萬元,既 已轉為1149之1 號房屋之押租金,若90年5 月15日確曾另行 簽立租賃契約且為陳志賢所親簽,則陳志賢竟容任未將該筆 已付之押租金記載、謄寫入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顯然 有違常理。
⒊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記載之租約為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



元,則2 年之租金總額也不過24萬元,而吳清心卻要求開立 面額24萬元之本票,以相當於2 年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押金 ,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若真如吳清心於前案所辯此等作 法是因之前曾遭遇房客常有租金拖延未繳、毀損房屋造成損 害,為擔保租金、房屋受損或滅失之賠償云云,則何以87年 間,吳清心與陳志賢簽立租賃契約當時,未有相同之舉?何 況陳志賢於承租1089號房屋近3 年之後,經與吳清心協調獲 得同意後才遷入1149之1 號房屋,顯見陳志賢並非吳清心所 指「有租金拖延未繳、損害房屋造成損害」之承租人,否則 吳清心豈有讓陳志賢繼續承租、更換租賃標的物之可能。再 依吳清心與其他房客蘇國明江文臺馮德芳簽立之租賃契 約(見本院訴字卷3 第107 頁正反面、第109 至111 頁反面 ),固約定應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金額未如與陳志賢90年 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般條件嚴苛,並且陳志賢嗣後租用1149 之1 號房屋,已有之前自1089號租賃標的物直接移轉之2 萬 元押租金以資擔保,豈有再另立總額24萬元,合計2 年租賃 期限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尤其在陳志賢並非「惡房客」, 吳清心與其他房客又無約定應簽立高額本票之慣例下,90年 5 月15日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至於吳清心於前案 涉訟後,再與其餘房客簽訂之租賃契約,屬訴訟中另行簽訂 ,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對前案之判斷自不具佐證 價值。
吳清心於前案坦承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除「乙方:陳 志賢」之文字外,其餘均為吳清心書寫。申言之,該份契約 書中有關陳志賢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選定居 所等事項,均為吳清心所寫,此不僅與雙方於87年9 月5 日 簽署之該份租賃契約中有關乙方(即陳志賢)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重要欄位,均由陳 志賢親自書寫有所不同之外,且與被告於前案證述,代理吳 清心處理房屋租賃之簽約慣例不相符,即證稱「因為吳清心 在臺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臺南。吳清心寫完租賃契約 均交由我來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 期由租屋的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吳清心自 己寫的。契約簽名的部分是吳清心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 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 人簽完名字後,我等吳清心回臺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 約日期。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 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 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見偵1 卷第51至63頁)。則吳清 心之辯解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且吳清心與陳志賢於87年



9 月5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無租期約定,屬於不定期租賃, 吳清心已同意陳志賢更換租賃標的物,且將押租金直接轉入 新租賃標的物,租金也相同,就客觀而言,吳清心未與陳志 賢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無可能。又吳清心辯稱有眾多房 產,簽立租約為常態,並提出多份簽立之租約(附卷於本院 訴字卷2 )。惟吳清心是否有與其他房客間存在未簽立租約 之情形,本院無從得知,亦非前案及本案之重點,無礙於系 爭租賃標的物90年5 月15日可能沒有另立契約之事實判斷。 ⒌吳清心於91年5 月13日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嗣於同年5 月18日才與陳志賢因租金爭議鬧上 警局進行協調,雙方因而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陳志賢付清 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之時退還,吳清心與陳志 賢均未曾在該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24萬元本票之事。若該 本票及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確屬陳志賢親自簽立,而 該次前往警局之協議,又是針對陳志賢與吳清心間之租金及 終止租約後有關押租金退還而進行協商,衡情,陳志賢理應 會要求將24萬元本票退還一併要求記載在同意書內。且吳清 心於數日前才聲請本票裁定,衡諸事理,雙方已達成協議, 若確有本票存在,吳清心理應主動告知數日前已採取法律行 動,但向陳志賢確保不會真的進行「執行程序」,並於同意 書內詳載,如此一來,才算是妥善解決雙方糾紛。申言之, 若真的有本票存在,陳志賢、吳清心已鬧上警局,雙方當不 會對本票後續如何取回、不要進行本票裁定或裁定取得後勿 進行執行程序妥善處置,尤其陳志賢為票據債務人更會謹慎 為之。由此以觀,陳志賢從頭到尾不知有該24萬元本票之存 在,較符合事實。再者,吳清心手上握有擔保租金給付之本 票,依本票之無因性,吳清心取得本票裁定後可直接強制執 行陳志賢之財產,其大可於陳志賢提起票據原因關係之訴訟 後,再將不實、多餘之金額予以返還或剔除,無必要先一步 與陳志賢就租金爭議有所糾葛即至警局協調,換句話說,取 得本票的優勢就是獨立性與無因性,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 若票據債務人陳志賢遲繳租金,吳清心憑本票可直接採取強 制執行程序,但吳清心一面聲請本票裁定,另一方面又與陳 志賢進行協調,則本票是否真正確屬可疑。
⒍90年5 月15日簽立新租約至吳清心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僅僅 相距1 年,縱使陳志賢有拖延租金之事實,也只有12萬元左 右,而陳志賢於91年5 月18日尚不知吳清心已於5 月13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已於當月16日裁定准許之事,而仍與 吳清心進行租金爭議協商,顯然陳志賢並非懾於本票裁定因 而與吳清心協議,吳清心也顯無以聲請本票裁定以擔保協商



之後陳志賢如期給付租金債權之必要,則本票及契約書既無 存在之必要,其真實性確實大有可議。
吳清心於前案辯稱:先要求承租人簽署房屋點交書是其出租 房屋的習慣,簽署目的是為了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能順利收回 房屋,以防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等語。惟查,吳清心 於前案既稱:「沒有人去點交」(見本院訴字卷3 第112 頁 反面),則於未點交的情形下,陳志賢是否願意簽署房屋點 交書予吳清心,已屬可疑。而該房屋點交書記載之製作日期 為91年6 月9 日,且明定:「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臺南 市○區○○路0000○0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3 第10頁正反面),顯然其內容是表明「 租賃物已經返還」的事實,並非吳清心所辯簽立房屋點交書 之目的在於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止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 屋云云。且若嗣後雙方因承租人陳志賢拖延返還房屋而有所 爭執,陳志賢適足以執此房屋點交書抗辯於吳清心表示「已 經返還」,此「房屋點交書」如何有助於吳清心順利收回房 屋?何況該房屋點交書更明定所欠各費「將即時清償」,陳 志賢更可執此抗辯所有欠費於簽署房屋點交書返還房屋後將 清償或已清償,吳清心又如何以房屋點交書保障陳志賢積欠 各費之收取?如何進行後續之清算程序?而吳清心在9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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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