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章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非制式金屬彈殼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章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過量服用藥物所產生之精 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竟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4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少觀門市,徒步進入後,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指向正在櫃臺值班之店員 甲○○,對其恫稱:「把錢拿出來,將左側收銀機抽屜打開 把錢交出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開啟左側收銀機抽 屜,許懷章拿取抽屜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600元(500元 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後,復要求甲○○開啟右側收銀 機抽屜,並接續恫稱:「不打開就用槍打你」等語,甲○○ 藉故稱抽屜遭鎖無法開啟,許懷章又要求甲○○再度開啟左 側收銀機抽屜,而再拿取抽屜內之硬幣400元(50元硬幣8枚 ,以上共計1,000元);許懷章食髓知味,再要求甲○○取 出便利商店預備金,並接續揮舞所持上開玩具槍枝對其恫稱 :「趕快把錢拿出來」、「要是不拿出來就會對你不利」等 語,甲○○雖心生畏懼,仍堅詞假藉該店並無預備金而予以 拒絕,許懷章始做罷,然仍對甲○○告以:「我明天還會再 來」等語,之後駕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亮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許懷章所有之 深色牛仔褲1件、粉紅色襯衫1件、金屬材質玩具手槍1枝( 含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槍套1個及1,000元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許懷章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玩具槍恫嚇店員甲○○並取得收銀機內之 現金1,000元之行為,然就本案發生原因及相關行為細節陳 稱:其當天是因為不小心吃過量的藥,那天的事情其都沒有 印象了,後來慢慢勾起回憶,玩具槍其都放在機車裡,那天 因為隔天要工作,很亢奮,多服了二天份的藥,那天其拿著 玩具槍到超商,有叫店員把錢拿出來,但槍頭沒有指著店員 ,只有指著錢櫃而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坦 認有前開客觀事實,然被告長期因精神憂鬱症方面之疾病就 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本件案發前亦因誤服用過量 之抗憂鬱藥物致行為辨識能力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外(見警卷第1 至2頁),復業經證人即超商店員甲○○於警詢指稱:於104 年8月2日大約夜間4時5分左右,當時我坐在店內左方收銀機 休息,被告帶著藍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 套、深色牛仔褲以及白色球鞋,手持疑似武器進來要我把左 方收銀機抽屜打開把錢交出來,我把抽屜內的1張500元,1 張100元紙鈔拿出來交給他;之後被告要我把右方收銀機的 抽屜打開,但是我說右方收銀機抽屜是鎖住的,被告於是放 棄,叫我再把左方收銀機抽屜打開,被告把收銀機內的部分 零錢扒出來放到自己口袋內,之後被告繼續要我把店內的預 備金拿出來,我告訴他店內的錢全部都在收銀機,沒有多的 ,被告不相信,一直催促我,說要是不拿出來就會對我不利 但是隨後又放棄馬上離開,離開前說他明天會再來等語(見 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我1人在超商值 班,被告走進超商搶劫,我在櫃臺,被告拿著1把模型槍跟 我說把錢拿出來,我當時有一點害怕,就先打開左邊那一台 收銀機,被告伸手去拿現鈔600元(100元1張、500元1張) 後,可能認為錢太少,又叫我打開右邊收銀機,當時我不想 打開右邊收銀機,被告就跟我爭執,說不打開就用槍打我,
後來被告又叫我開左邊收銀機,我打開後被告自己伸手進收 銀機拿取8枚50元硬幣,之後被告又再要求我拿出超商備用 金,我回說沒有備用金,被告又再度跟我爭執,揮舞槍械說 趕快把錢拿出來,我跟被告說錢都在左邊那1台收銀機,被 告臨走前還跟我說他明天還會再來,整個過程中許懷章都把 槍拿在手上揮舞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拿出假槍放在櫃臺桌上,說把錢交出來, 我心中還是會害怕,基本上順應他的要求,打開收銀機讓被 告拿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正面)。此外,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份、現場及附近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31張、被 告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9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6至23頁、偵卷第17頁),暨 前開扣案物品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玩具槍枝恫嚇店 員後取得現金1,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 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 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 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 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 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 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 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 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持前開玩具槍枝指向被害人,並口出「不 打開就用槍打你」、「要是不拿出來就會對你不利」、「把 錢拿出來」等語,恐嚇被害人交出現金,業據認定如上,其 所使用之手段固足使人心生畏懼無疑,然是否已達於使被害 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乙節,則尚待斟酌。
2.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因為不能抗 拒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沒有抵抗可能,因為我覺得被告持有兇器,依照當時狀況
,應該沒有辦法不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 )。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時就覺 得被告拿的槍是假的;因為其實我以前有看過真的槍,我覺 得照常理來判斷,如果有真槍的話不會來搶超商,而且那把 槍的材質看起來比較粗糙,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假槍,但我 只是懷疑而已;我沒有非常確定那是假槍,所以還是害怕被 打到,會受傷;到這種狀況,我們公司標準流程就是錢給他 ,保障自己安全;當天超商內有備用金,但我不想拿給被告 ,就說沒有備用金,被告不相信,但我就是堅持說沒有,錢 都在這裡,被告掙扎一下,臨走前說明天還會再來;備用金 基本上是7,000元,如果有些現金沒有投庫時金額可能會到1 、2萬元,當時被告也非常緊張,從被告的口氣、動作感覺 他也很緊繃,所以我想他也不會去仔細思考到底有無備用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反面),足見依照證人甲○○ 當時主觀觀察,被告持有假槍的可能性很大。而依一般客觀 情狀判斷,常人若見他人持槍搶劫財物,雖必心生恐懼,然 如認為所持有之槍枝極有可能僅為玩具槍,應不至於完全喪 失意思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且由證人甲○○前開證述亦可 知,渠明知店內尚有至少7,000元之備用金存在,卻於被告 索討時謊稱沒有備用金,使被告知難而退而僅拿取收銀機內 之現金,堪認證人甲○○當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但仍 有餘力思考如何將便利超商之損失降至最低,亦足以顯示渠 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持玩具槍之舉動而喪失意思自由、 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甚明。
3.佐以被告本件所使用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可知該槍枝確屬無殺傷力之玩 具模型手槍。是綜參上開情狀觀之,被告對於證人甲○○所 為之行為,一般人遇此情形雖會影響個人之意思自由,然此 脅迫手段應尚未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雖有 對證人甲○○施以脅迫,然尚未使之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言語恐嚇並以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脅迫恫嚇被害 人,使之畏懼而取得現金1,000元,尚未達使一般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達使被害人甲○○交付現金之目的,持不具殺傷力之
模型手槍恫嚇被害人,惟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 行為,顯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然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脅迫行為,應尚未達一般人不能抗拒 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㈡本件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睡不著,過量 服用抗憂鬱症及安眠藥物而導致行為辨識能力降低等語。經 查:被告於96年間即有憂鬱症病史,自99年起於郭玉柱診所 定期就診中,並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 眠持續障礙,經郭玉柱診所持續開立抗憂鬱藥物ugine(憂 靜)、Low en(樂穩)、Mesyre l(美舒鬱)、Alpragin( 安寶寧)、Flunepan(福寧片)治療,其中Flunepan(福寧 片)對少數病患之副作用,會導致定向感缺損及失憶症狀, 且合併酒精後更易出現此現象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04年10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病歷資料、郭玉柱診所精專字第816號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各1份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26-2至26-9頁、第44至50頁)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乃深夜4時5分許,為一般人睡眠時間, 據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因睡不著覺而過量服用前開藥物 等語,尚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其除上揭藥物外,尚有透過 友人私下取得史蒂諾斯,本件案發前係混合兩者藥物服用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實際提出史蒂諾斯藥物為證,且觀史蒂諾 斯為管制用藥,一般人應無法擅自取得,被告復未具體說明 提供史蒂諾斯之友人姓名以供本院傳訊查證,其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3.次查本院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 臺南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 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班達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羅 夏克墨漬測驗)、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自101年開始發病,因 經營手機生意失敗,擔心無經濟養小孩長大,呈現心情憂鬱
、低自尊、食慾差、睡眠差、易疲倦、話量少、注意力不集 中及活動量降低等憂鬱症狀;被告治療時所服用之藥物以抗 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物為主;被告服用之藥物Flunepan(福 寧片)具失憶症狀之副作用,被告如果加倍服用睡前藥物, 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或失憶症狀之可能性將增加;被告承認其 強盜行為是違法行為,就此點而言被告犯案時尚具現實感, 可以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但受服用藥物之影響,辨識能力減 低,被告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犯案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顯著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卷附奇美臺南分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5年3月21日105美分字第0061號 函文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3至104頁), 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平常很容易忘記 東西,長年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精神狀況有時很清楚,有時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案之經過及手法,尚可略加描述之情 節以觀,綜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因服用過量福寧片此 種安眠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4.末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 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 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 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 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 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 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 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 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郭玉柱醫師開立前開安眠藥 物時有警告其不能過量隨意服藥,會造成辨識力降低等語, 且前開郭玉柱診所回函亦載明於開立處方簽時有告知被告不 遵醫囑服藥之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係被 告可預見過量服用前開藥物之結果將使自己陷入失憶致行為 辨識違法能力降低之狀態,並非被告即可預見將因此犯下本 件犯行。本院審酌本案所有卷宗內之事證,並無可資憑佐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服用安眠藥物之際,即有意或可預見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發生,再以故意或過失實現此不法構成要件 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要件自屬不符,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 84號判例可考)。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犯罪動機為想幫 小孩存款,其僅因此一動機即持玩具槍枝對被害人恐嚇取財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是依其犯罪情狀 而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本件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即便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核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為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憂鬱症服用過量藥物, 而影響其當時行為之精神障礙情形,且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為 現金1千元,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與被害店家,暨考量被 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 歉,堪認有相當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手段,與其高職畢業,現打零工,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 在學而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過量服用藥物,致其行為時精神狀 況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業如前述。本院參酌奇美臺南分院前開鑑定報告復指明:「 被告因為服藥遵從性差,並沒有遵從醫囑而過量使用藥物, 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目前治療效果不彰,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施予監護處分」等情,並審酌被告自 承本件過量服用藥物之原因,係因之前工作不順遂,終於找 到工作而興奮睡不著覺,想沈澱心情及幫助睡眠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服藥自制力明顯不足,而被告 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卻未能遵從醫囑妥善服用藥物 ,以致有本案之發生,且其現有工作為打零工,並無穩定工 作收入,經濟上是否足以持續穩定就醫治療,亦有疑問,依 照被告前開不良之用藥習慣及本件被告過量服用藥物後之表 現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態樣觀之,其之後仍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壓力刺激而又再度輕率過量服用藥物,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降低,而對社會大 眾造成生命或財產上之危險,是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 之可能,若任其返回家庭或社會,足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危險。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病況、遵囑服藥之能力、 目前精神狀況,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預防被告因過量服用 憂鬱症藥物致生一己及他人危害之虞,復為使被告能有較妥 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憂鬱 症,避免再因此無法為適切判斷再度犯罪,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年。
㈥末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 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亮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並非 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深色牛仔褲1件、粉紅色襯衫1件、槍 套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本件案發當日穿著 之衣物及配件,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密切相關,另扣案之現 金1,000元業已發還被害店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