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名鋒
被 告 黃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名鋒、黃于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名鋒、黃于軒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