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宥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宥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宥均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0 日間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將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蕃薯」使 用。嗣不詳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同年5月15日10時許,以電 話向賽鴿所有人呂順淵恫稱:賽鴿在伊手中,需匯款至指定 帳戶方可取回等語,致呂順淵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凃宥均之 帳戶;(二)於同年5月15日11時許,致電李麗惠之夫陳明 正,向之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需匯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 ,李麗惠經陳明正轉知上情,心生畏懼,唯恐賽鴿有所不測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600元至上開凃宥均之帳戶。二、案經呂順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麗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蕃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蕃薯」表示家人要匯款給 他,伊才將帳戶借給「蕃薯」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呂順淵、李麗惠分別因擄鴿集團成員來電恫嚇,而 依指示於104年5月15日匯款8000元、1萬600元至前揭被告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順淵於警詢、證人李麗惠於 警詢及偵訊時,各就渠等受恐嚇而匯款贖鴿之經過證述甚 詳,並有其2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 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可稽,是被告之 金融帳戶已遭擄鴿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堪以認 定。
(二)被告辯稱「蕃薯」以其家人要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 一情,固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凃許淑卿於本院證述在卷,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不知「蕃薯」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地址及從事何種工作,僅知道「蕃薯」為 雲林人,且其無法直接聯繫「蕃薯」,僅能被動由「蕃薯 」聯絡,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蕃薯」實一無所悉,僅能 單向由「蕃薯」決定聯絡與否,一旦「蕃薯」不出面,被 告根本無從得知「蕃薯」下落,是於此情形下,被告將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蕃薯」,應可預見帳戶資 料有無法取回而淪為不法用途之高度風險。又衡之常情, 被告既然對「蕃薯」所知有限,復無「蕃薯」之聯絡方式 ,若「蕃薯」果真因家人匯款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被告 大可告以帳號供「蕃薯」家人匯款,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 交付「蕃薯」即可,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蕃 薯」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於銀行開戶時,需 本人及雙證件方可辦理,且須簽署防詐騙之文件,文件上 有提到不可隨意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人等語(院卷第41頁反 面-42頁),足見被告知悉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騙或其他犯罪甚為猖獗,銀行始於民眾辦理開戶時, 同時宣導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法治觀念。從而,被告已 可預見「蕃薯」失聯即無法索回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仍率 將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蕃薯」,其主觀上即有容任 名下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將帳戶借予「蕃薯」,並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使擄鴿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件恐嚇取財, 其所為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法份子先後 向被害人呂順淵、李麗惠恐嚇取財得逞,係一行為幫助數次 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 併案之被害人李麗惠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仍 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蕃薯」,該帳戶果遭不法之徒用以 遂行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不但使被害人受 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