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
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木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木文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下稱首廟天 壇)第八屆董事,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號2樓,參加首廟天壇第八屆第三次董 事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時,因會議主席即董事長陳江山表示 要依照102年3月20日信徒資格初審會議決議,以「投票表決 」方式決定新增之信徒人選,蔡木文認為應以「一位董事推 薦一位信徒」之方式決定新增之信徒人選,幾經溝通,主席 陳江山乃發言表示「蔡董剛剛講的,贊成的人,表決一下」 ,蔡木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勢且嚴厲之 語氣對參加會議之首廟天壇董事、監察人即陳江山、鄭錦全 、莊炯垣、鄭智元、徐國潤、江元和、王川楠、卓永崇、郭 艷花等人恫嚇稱:「不可以這樣,不可以這樣,不行不行, 還要在哪邊舉手,我跟你說,舉手的方式都已經講好了,不 一定到這裡沒人敢舉手,我說給你聽,舉手出去就會有事情 啦,我在這說給你聽,說不定我現在話說完出去就被揍了, 來看是不是真的,在座大家一起出去,說誰是壞人,大家都 會說我是壞人,我說話都是公平公正的,今天要選信徒可以 ,一個推薦一個,但是不能用多數決的方式,你們人比較多 ,若投票,那我永遠都不用選了」、「用舉手的,誰敢舉手 ?」、「不用表決,就用傳統的方式就好。傳統的方式沒有 誰佔到便宜,我們這邊只有三四個,你們有十幾個,再怎麼 說也是你們贏。你們是在怕什麼咧?暫時按下按下。若用投 票的也不用投了。全部都是你們的人」、「在座的人也是這 樣,誰人敢舉手,舉手就會有事了,是不是這樣,你說舉手 誰敢舉手,一舉手之後可能手就斷了,大人有沒有辦法保護 自己,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說實在話對不對,說不定 我說完等一下我也有事」等語,而施以脅迫,使參加會議之
其他首廟天壇董事、監察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以投票方 式進行該會議提案之表決。嗣董事江元和見狀遂提議維持現 狀,副董事長鄭錦全見情況紊亂,改提議以蔡木文所提方式 決定新增信徒人選,且改天再選,董事鄭智元亦提議下次董 事會再行討論,仍遭蔡木文發言阻止,並稱:「沒有!沒有 下次要討論的,今天看要!還是不要!這樣而已」、「今天 怎麼用,就是不能用多數決,要不然就OUT啦」等語,強力 阻止就該議案進行表決,而以此方式妨害在場之董、監事行 使投票表決之權利。陳江山不得已乃裁示依照副董鄭錦全提 議方式辦理(即蔡木文所提議之方案),並請大家鼓掌後( 4人鼓掌、5人無鼓掌、1人離席),即行散會。二、案經陳江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鄭錦全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地,因認新增信徒人選應以「一 位董事推薦一位信徒」之方式決定,而口出上開言論,惟矢 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103年3月20日常務董事會議決 議以「投票表決」方式決定新增之信徒人選,違反臺灣首廟 天壇之前產生信徒之慣例,且該次會議決議並未依首廟天壇 捐助章程之規定提交董事會追認,被告才會於103年3月23日 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表達告知推選信徒方式不能違反慣例,並 據理力爭,主觀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決議權利犯意,客觀 上亦非強暴脅迫強制他人不能行使權利;又伊上開言論並非 出於強制犯意,只是在說如果沒有按照他們意思舉手,伊自 己也會出事情,因101年間徐國潤曾叫人修理伊,伊並有向
民權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證人薛魏南輝、黃范秀清、蔡 寬裕為證。經查:
㈠被告係首廟天壇第八屆董事,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2樓,參加首廟天壇第八屆第 三次董事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時,曾在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首廟天壇董監事陳江 山、鄭錦全、莊炯垣、鄭智元、徐國潤、江元和、王川楠、 卓永崇、郭艷花、證人即台南市中西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程軾 欽、證人即首廟天壇秘書陳淑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上開會議錄影光碟、錄影逐字紀錄稿、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調查局卷第48-50頁、第51-78頁)。該次會議自同日上 午11時許開始之會議發言內容及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陳江山、鄭錦全、莊炯垣、鄭智元、徐國潤、江元和、 王川楠、卓永崇、郭艷花均為董、監事,渠等於上開時、地 ,均因被告以上開言詞強勢恫嚇阻止,因此心生畏懼,而不 敢就議案進行投票表決,會議被迫未能按既定會議程序進行 等情,業據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徐國潤 、鄭錦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第201-202頁)。堪認被告以上開言詞強勢恫嚇阻止上述出 席董、監事進行議案之投票表決,確屬脅迫之手段甚明。 ㈢按「本法人各種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非由應出席者過半數出席 ,不得開會,各種提案之表決,非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 決議,可否同票時取決於主席,但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書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首廟天壇捐助章程第22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103年3月20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以 「投票表決」方式決定新增之信徒人選,有違臺灣首廟天壇 之前產生信徒之慣例,並提出證人薛魏南輝、黃范秀清、蔡 寬裕之證詞為證。惟縱被告認為103年3月20日常務董事會議 之決議有違首廟天壇慣例,而有疑義,然於103年3月22日第 八屆第三次董事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中,經被告提出上開質 疑後,主席即董事長陳江山即業已當場裁示就決定新增信徒 人選方式之2個提案(即「投票表決」方式、「一位董事推 薦一位信徒」方式)進行表決。斯時,被告理應遵循上開捐 助章程第22條之規定,就該提案之表決,以經出席過半數之 同意決議方式進行。惟被告竟語帶威脅,發表上開言論,強 勢恫嚇阻止出席董、監事陳江山等人以表決方式決議新增信 徒人選採行之方式,佐以被告在該次會議中迭稱:「不用表
決,就用傳統的方式就好」、「今天怎麼用,就是不能用多 數決」等語,最終會議亦係依被告提議方案進行鼓掌後散會 ,益證被告所為已妨害出席董、監事行使表決之權利,至為 灼然。
㈣至被告另辯以:伊只是在說如果沒有按照他們意思舉手,伊 自己也會出事情,因101年間徐國潤曾叫人修理伊,伊並有 向民權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被告在會議主席裁示進行表決時 ,對在場之董、監事發表上開言論,致出席董監事均因此心 生畏懼,而不敢以投票方式進行會議提案之表決之情,業據 證人即出席董、監事陳江山等人證述在卷,前已敘及。再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於100年至102年間,未 曾受理民眾蔡木文報案或備案遭人恐嚇之情事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11日南市○○○○○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3偵續130號卷第76頁)。準此,被 告於該次會議中所稱「說不定我現在話說完出去就被揍了」 、「說不定我說完等一下我也有事」等語,無非係故以戲謔 之詞掩飾其恫嚇他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強制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首廟天壇第八屆董事,理應尊重議事規則及 首廟天壇捐助章程之規定,以合法程序參與會議之討論,竟 強勢恫嚇阻止出席董、監事進行表決,要求會議接受其提案 ,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