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號
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8日
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山北 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52號7樓、同路段巷30號、同路段 巷25號5樓及雨聲街73號1樓等6戶房屋,經被告依據房屋稅 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 定標準」通知原告就其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符合供 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擇定全國合計3戶以內自104年期起 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檢送「持有臺北市 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勾 選上開○○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及同 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符合自住房屋,其餘未勾選之3戶房屋 為上開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25號5樓(以下稱系爭 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經被告審認原告持有本市非自 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 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 。原告對其中系爭A、B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8,530元及 13,398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以北市稽 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 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土生土長、奉公守法的台北市民,自組建設公司將祖 先遺留土地自地自建,所建房屋都早已出售,剩餘房屋供自 住自用,至今持有房屋屋齡均為30年之老房子,還要加課房
屋稅,留下祖先財產自用30年有錯嗎?且原告自80年以後未 購買任何新房屋作為短期買賣炒作房價,目前持有的老屋( 芝山名園、雨聲街、香榭名廈)都在等待都市更新,人民期 待都市更新的過程,為什麼要課以重稅?且房子依商業會計 法年年提列折舊價值減損,豈有對老屋加重稅金之道理!(二)被告機關主張課徵房屋稅的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 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台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 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 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與財政部所公布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 準(103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二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 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 戶以內。』,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之立法依據規範在該法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立法依據 規定在該標準第一條:『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即自治條例與使用認 定標準法源均依據母法授權制定,本次修改房屋稅條例之立 法理由是為了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但自治條例 與使用認定標準,直接規定個人所有之自住房屋,包含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為何是三戶毫無說理! 且人民所持有超過三戶仍可能是以自住為目的持有,上開自 治條例與行政命令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三)我國法律從未限制人民持有戶數之限制,此次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修法針對住家用房屋亦未規定住家用房屋 僅能三戶,修正前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亦規定( 參附件2):『第四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 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 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
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 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 徵。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上開修正前自治條例,並未規定持有幾戶 就非自住,而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只要是房屋提供自用,均 係以住家用房屋課徵稅率,以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如今僅以 戶數論定,理由何在。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實質課稅 原則已明訂於稅捐稽徵法,且載明個案課稅時必須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房屋應依照使用狀 況,去區別實際情形為自住、或營業用、或有其情形,倘若 人民雖擁有較多戶的房屋,但依其使用狀況屬於自用,就應 斟酌其經濟上未獲利之事實,核課自用住宅稅率,而非一概 以超過多少戶,即認定適用最高稅率,自治條例與使用認定 標準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五)自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各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配合修改, 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持有三 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之最高。惟參看其他縣市 政府做比較,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三戶以上全徵收百 分之三點六顯然不合理。以宜蘭縣為例:2戶以下每戶均徵 收1.5%,3-7戶:每戶2%,8戶以上每戶3.6%。以同屬直轄市 高雄市為例:住家用房屋課徵1.2%,非住家用房屋課徵1.5% 高雄市政府並沒有規定要依照戶數來認定且縱使認定非自家 用亦未課最高稅率。以同屬直轄市台中市為例:住家用房屋 課徵1.2%,非營業用房屋課徵2%,營業用房屋課徵3%,台中 市政府也並沒有規定要依照戶數認定,且縱使認定非自家用 亦未課最高稅率相比叫起來,台北市市民如同這個我國家的 二等公民,明明都是20-30年老舊房屋(中南部反而新成屋較 多),但是卻要以戶數限制,又超過3戶以上即以最高稅率徵 稅,公平性何在。
(六)台北市市長柯文哲日前接受建商陳情,竟將一年內未出售新
建餘屋的房屋稅,由3.6%降為2%,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政府卻在房屋落成近 30年後才用重稅懲罰財產,將原告持有的舊屋課以最重稅率 3.6%,高於建商之新成屋,豈有道理。
(七)今至誠路二段至中山北路五段860巷為八米巷道,本應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原告陳情多次未獲具體回應,市政府 行政怠惰不作為遲遲未畫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導致交通車行 更形壅塞,使路段剩不足四米可通行,住況之差根本不是人 住的地方,嚴重影響房屋價值,稅捐機關於核課房屋現值時 未將臨近交通狀況納入考量,使原告依不符合房屋實際價值 之課稅現值繳納房屋稅,自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相符合。(八)本案訟爭A、B兩屋均未出租亦未供營業,僅有自行作為倉庫 使用,屬於住家之延伸,不應課以3.6%房屋稅。(九)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為擴大非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非自用 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經總統於 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並授權各地方 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臺北市政府 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配合修正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經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自103年7月1日起施行。此有臺北市議會103年10月9日審 議通過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3日府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資料附卷可稽。(二)次查原告持有全國住家用房屋共6戶,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 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 定,答辯機關乃通知原告就其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擇定全國合計3戶以內自104 年期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檢送原告所有 本市房屋計6戶之明細回覆單。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勾 選上開本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 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符合自住房屋之明細回覆單傳真 至答辯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其餘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 1樓等3戶未經勾選為自住用房屋等事實,此有臺北市不動產 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 詢作業及原告持有本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答辯機關審認原告所有系爭A、B房屋 依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持有 本市3戶以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 房屋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持有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房屋超過30年 ,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形,本次修法對長期 持有之自用自住房屋未加以區隔享有優惠稅率,反另以持有 戶數來加重持有稅率,甚不合理等語。按本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為1.2%。;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房屋稅率為2.4%;持有本市非 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房屋稅率為3.6 %。查現行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僅就房屋 供自住、非自住使用及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尚未以 房屋所有人持有期間訂定差別稅率。復查原告持有全國住家 用房屋共計6戶,既經其自行擇定本市○○區○○路0段00號 、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按自住 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是答辯機關依上開房屋稅條 例第5條第1項、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 條規定,核定未經勾選之系爭A、B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 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28,530元及13,3 98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財政部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其中限制自住房屋訂 為全國合計3戶以內超過母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等語。按司 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 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又釋字第559號解釋略以:「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 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 所不許。」可知,在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下,租稅構成 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租稅客體與稅率之認定如屬細節性 、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且採取固定比 例徵收之方式,按房屋之用途明定課徵房屋稅之稅率上限及 下限,惟其中住家用房屋之認定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是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財政部就住家 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訂定認定標準,該標準 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至原告主張政府對長期持有之住宅未加以區 隔享有優惠稅率,反增加以持有戶數規定及追溯自103年7月 1日起適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治國
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 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 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 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
(五)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非法律云云。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雖房 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 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 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 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及第6條規定,房屋稅按房屋之用途訂定房屋稅稅率之範 圍,並授權地方政府於稅率範圍內,視地方實際情形規定房 屋稅徵收率,是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即係 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定之稅率範圍內,補充制定本市房屋 稅之徵收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從而,答辯機關原核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持有本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系爭房屋資料查 詢、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系爭房 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是 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 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3...(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其於103年修正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 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等語
,而財政部提出上開修正案時亦表明:「考量房屋稅為地方 稅,且各地方之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 宜,自行調整其房屋稅徵收率;各地方政府本應因地制宜, 對自住及非自住訂定差別稅率,惟現行各地方政府對非自住 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從低訂定,致自住與非自住稅率相同, 有違租稅公平。...」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7期第 268至269頁),足見房屋稅條例前揭修正,主要用意即在區 別自住與非自住房屋之稅率,用以限制自住房屋得適用之範 疇,並提高非自住房屋之稅率,以達其前揭立法目的,並明 確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法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 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 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 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 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 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財政部依據103年修訂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 授權,於103年6月29日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自住房屋認定標準),其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訂定之。」第2條 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 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 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 內。」草案說明謂以:「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 (卑)親屬居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是類房屋應認屬自住使用 房屋。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爰明定 全國三戶內始符合自住,以符合社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 公平。」,此即說明考量臺灣社會型態以小家庭或三代以內 直系親屬成員同財共居之情況為主,縱使因工作或求學而居 住於不同處所,但基礎之家庭成員仍無從分身居住於數個不 同房屋,因而將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自住 使用」房屋限定於須實際供居住使用、明定納稅義務人家庭 成員範圍及其全國可得使用該項優惠稅率之戶數,係合於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 ,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原告主張自住房屋認定標準以三戶為 上限未說明理由,也未實質認定不符實質課稅云云,顯有誤 會。
(三)再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並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臺北 市政府即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戶以上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1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 月1日施行。」修正總說明以:「為符合量能課稅,對於持 有多戶且非供自住房屋者,提高徵收率,以改善不動產持有 稅偏低之情形,故依持有是類房屋戶數多寡,適用差別徵收 率,即持有非自住房屋在二戶以下者,適用徵收率為百分之 二點四,三戶以上者,適用徵收率為百分之三點六」,乃臺 北市依其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所訂定,並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5條第1項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之立 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復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原告 雖主張持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 稅率百分3.6,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用為百分之3相較為高 ,顯不合理,且臺北市針對三戶以上稅率最高,並不公平云 云。然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所訂定住家用房屋非自住 3戶以上之稅率百分之3.6,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之規定,如認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用稅率為百分之3與之相較有輕重失衡,亦係供營業 用稅率是否應按房屋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稅率範圍內 調高,而非可據以為主張不適用百分之3.6稅率之理由,且 依房屋稅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 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而我國各 地房價落差甚大,臺北市又為首善之區,房價最高,是臺北 市政府針對三戶以上訂定之稅率較其他縣市為高,也係符合 房屋稅立法意旨考量各地方實際情形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 不公平可言,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四)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山北路6段 2巷52號、同路段巷52號7樓、同路段巷30號、同路段巷25號 5樓及雨聲街73號1樓等6戶房屋,雖前均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然於前揭房屋稅條例修正公布後,自住房 屋認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也相繼配合訂定前 揭規定,而於104年度之房屋稅,原告僅得有3戶適用1.2%之
最低稅率,其餘3戶部分應適用其他住家用稅率3.6%,則被 告依據前揭規定檢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 予原告勾選其中3戶房屋以便適用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 並經原告勾選其中○○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 52號7樓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經被告認符合自住房屋 ,其餘未勾選之3戶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25號5樓 (以下稱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房屋,按持有臺北 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 6% 稅率課徵,自屬有據。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 未出租等語,則系爭房屋的確未供實際供居住使用,當非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 租人出租使用者」而得適用1.2%之稅率。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