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號
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小婉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葉雅惠
李偉律
輔助參加人 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施博惠
訴訟代理人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部訴決字第96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小婉係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已於民國104年8月與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合併為「韻 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仍簡 稱「協和工商」)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 其前經協和工商以不續聘為由,辦理自99年8月1日退保,後 又以復行任職為由,自101 年8月1日重行加保;隨後再以原 不續聘處分經撤銷為由,溯自99年8月1日(原不續聘處分執 行日)辦理加保。期間因原告之父於100 年9月3日亡故,原 告乃於103 年12月11日經協和工商檢送公保眷屬喪葬津貼( 下稱眷喪津貼)請領書,向被告申請眷喪津貼。案經被告以 103年12月22日103-N0-000000號公保眷喪津貼核定書(下稱 原處分)核給新台幣(下同)88,305 元。原告不服,於104 年1月11日(收文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復經銓敘部以104 年5月14日部訴決字第96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書 於10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5日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 以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9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協和工商之公保被保險人,因檢舉協和工商違法,遭 協和工商不續聘,並自99年8月1日起退保,嗣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1月2日評議決定不續聘不予維
持。依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意 旨:「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 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 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教育部99年 5 月17日台人㈡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以:「…教師解聘 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得酌 列考列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 之考核制度。」以及銓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一字第2067652 號函釋略以:「依法停職人員如經復職補薪,其停職期間並 無工作之事實,私立學校教師不續聘期間雖亦未實際從事教 學工作而僅補發其本薪,然原不續聘決定既經其申訴而決議 撤銷,其不續聘案應屬自始無效,應准其追溯自不續聘處分 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準此, 私立學校教師雖經學校不續聘處分而離職退保;惟如該不續 聘處分經撤銷且已補發該段期間薪資時,仍應准予補繳保費 並追溯加保。」據此,原告不續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學 校應不予獎懲,被告辦理原告不續聘期間加保時,應追溯自 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 資。
㈡協和工商辦理原告加保之異動名冊清楚載明係因「不續聘處 分經申訴後撤銷、追溯99.8.1-101.7.31 復職補薪及加保年 資」,被告應依前揭銓敘部函釋規定審核,即被告至少應審 核協和工商呈報之原告原保俸與新保俸是否正確。然而,協 和工商於異動名冊上刻意漏寫原告原保俸,且新保俸28,545 元明顯錯誤,被告應依原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39條規定及前揭銓敘部函釋,對於協和工商所送原告加保 異動名冊經審核無誤後,才可辦理承保手續,但協和工商辦 理原告加保異動名冊日期為103年5月22日,並未附上原告成 績考核通知書及權責主管機關核定資料,此有原告99、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係於103 年8月4日作成可證,被告竟 不查,顯然完全未依法規執行及審核,以致原告權益受損; 且異動名冊上核章,須經審核、複審、主管三階段審核協和 工商呈報加保之正確性,而被告三階段審核人員竟都不查, 實令人對於被告偌大國家機關執行公務如此違法不可思議。 被告顯然未依法辦理有嚴重過失,造成原告於103 年12月11 日經由協和工商檢送公保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向被告辦理眷 喪津貼時(原告父親於100 年9月3日亡故),被告短付核給 金額(103 年12月22日103-N 0-000000號公保眷喪津貼核定 書),更嚴重影響原告之退休、資遣等公保給付。 ㈢銓敘部上開函釋清楚規定,原不續聘決定經申訴而決議撤銷
,「應准其追溯自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 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協和工商就是因為未依規定辦理, 被告才發函要求協和工商依銓敘部前揭函釋辦理,然而協和 工商不但未依被告函文要求辦理,卻以違反銓敘部上開函釋 規定之考核通知書回覆,而被告竟然棄法規於不顧,任由協 和工商違法,真是不可思議。
㈣銓敘部訴願決定以被告辦理原不續聘加保之保險俸給,係按 其該段期間經核敘薪級之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敘之薪給,至若 發生眷屬喪葬保險事故,則以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級數額計算給付標準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然則,被告辦 理原告不續聘期間加保事宜,應依銓敘部前開函文辦理應無 庸置疑,該函中對於不續聘期間保險年資之規定為併計保險 年資,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稱「按其該段期間經核敘薪級之 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敘之薪級」。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顯而易 見。縱然被告「按其該段期間經核敘薪級之權責機關依法令 核敘之薪級」,依教育部前揭99年5 月17日函文,原告不續 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學校應不予獎懲,與銓敘部前開函 文「併計保險年資」意同,訴願決定所述被告「依其99學年 度及100 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所載」,被告之審 核顯然違反教育法規。
㈤原告遭協和工商於99年8月1日退保前薪額為310 ,故被告應 核定原告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薪額為330及350,101學年度 以後薪額類推。原告父親亡故時,原告薪額應為350 ,本俸 應為31,430元,眷喪津貼應為94,290元,被告原核定金額為 88,305元,應賠償5,985元。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指稱原告之保險薪給均依照協 和工商所填具之資料,但「填具資料」係行政作業,原告之 保險薪給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 釐定」,且同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 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 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 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足證被告 確有審核之責。又據同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考績 (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俸(薪)手續。」由原告之考核通知日期均在被告核定原 告保險薪給之後,足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㈦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眷屬喪葬津貼5,985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本保險之 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 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2條第3款)、「第一項所稱每 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 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8條第3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 、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12條)、「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 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 月。」(第17條第1項第1款)。次按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 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 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 、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 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依法停職人員復職 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第35條 第2款)、「(第1項)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 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 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 (第2 項)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 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 保手續,…。」(第29條)、「(第1 項)被保險人保險俸 (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 辦理變更手續。(第2 項)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 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手續… 。」(第39條)。又按銓敘部100年12月20日部退一字第100 3533732號書函釋略以:「復查本部90年9月21日90退一字第 2067652 號函略以:依法停職人員如經復職補薪,其停職期 間並無工作之事實,私立學校教師不續聘期間雖亦未實際從 事教學工作而僅補發其本薪,然原不續聘決定既經其申訴而 決議撤銷,其不續聘案應屬自始無效,應准其追溯自不續聘 處分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準 此,私立學校教師雖經學校不續聘處分而離職退保;惟如該 不續聘處分經撤銷且已補發該段期間薪資時,仍應准予補繳 保費並追溯加保。」據上,私立學校教師原不續聘處分經撤 銷並恢復原聘任關係者,應溯自該不續聘處分執行之日辦理 加保並補辦給付;其辦理原不續聘追溯加保期間之保險俸(
薪)給,須經核敘其薪級之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敘其薪級(含 成績考核、核定薪級)。至若發生眷屬喪葬保險事故,則以 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數額,計算給付標準,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協和工商之公保被保險人,協和工商自90年8月1日 起為其辦理加保,至99年8月1日以「不續聘」辦理退保,嗣 於101年9月以「復行任職」為原告自101 年8月1日起辦理加 保,迄至103年5月,又以原告不續聘處分經申訴後撤銷為由 ,檢送公保異動名冊辦理追溯不續聘期間99年8月1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加保手續並補繳保險費,公保異動名冊填列自 99年8月1日以保險薪給28,545元辦理加保,自100 年7月1日 配合全國調薪將保險薪給調整為29,435元。被告經書面審核 資料無誤後辦理加保在案。本案原告嗣於103 年12月11日經 由協和工商檢送公保眷喪津貼請領書,向被告請領其父亡故 之公保眷喪津貼。經查,原告之父係於100 年9月3日亡故, 係在原告之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被告依上揭公保法第12條及 第17條之規定,按原告100年9月之保險薪給29,435元,給付 月數3 個月,核發其眷喪津貼計88,305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另本案如依原告主張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薪額分別為330 及350,而原告之父係於100 年9月3日亡故,依350薪額所對 照保險薪給為31,430元,給付月數3 個月,應核發其眷喪津 貼為94,290 元,與被告核發之眷喪津貼差額為5,985元,謹 併述明。
㈢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遭協和工商於99年8月1日不續 聘退保前薪額為310,故被告應核定原告99學年度及100學年 度保俸為330及350,101 學年度以後保俸類推,並以該保俸 作為給付眷喪津貼之計算標準,及被告未依規定審查協和工 商辦理其不續聘期間追溯加保手續所送之公保異動名冊,導 致原告之眷喪津貼及未來之公保退休金短少,損害其權益等 各節。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處理公保案件,係依公保法及銓敘部頒訂之相關規定 及函釋辦理,茲依上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被保 險人保險俸(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 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 手續。據此,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如有調整,應由要 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被告辦理變更手續,被告並無權 逕以辦理變更。查協和工商於103年5月22日所送公保異動 名冊,為原告辦理自99年8月1日追溯加保,並填列自99年 8月1日以保險薪給28,545元辦理加保,之後自100 年7月1
日因配合全國調薪而將保險薪給調整為29,435元,被告經 書面審核資料無誤後辦理加保在案。
⒉又被告曾函請協和工商查明原告之保險俸額是否正確,案 經協和工商函覆略以,原告不續聘期間之保險俸額不變等 語,且依該校所送原告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教職員工成 績考核通知書所載,考核結果均為「留支原薪」(310 薪 額),爰被告據該核敘結果,對照薪給金額為29,435元, 並以之作為辦理其眷喪津貼給付之計算標準,洵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陳,核屬個人見解,實不足採。至於原告不服 核敘其薪級之權責機關核敘結果,均係原告與其服務學校 之爭議,並非被告所能論斷,謹併陳明。
㈣依現行公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嗣後原告如有保險薪給追溯自100年9月重新核定調高之情事 ,其申請補發眷喪津貼差額之請求權時效係以其保險薪給核 定調高之日起算,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次按,現行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俸(薪 )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更。」同法第81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 屬喪葬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爰原告如有保險薪給 追溯自100年9月重新核定調高時,應由協和工商填具異動名 冊,送被告辦理保險俸給變更,再由原告依前開規定填具現 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協和工商向被告申請 補發眷喪津貼差額,謹併敘明。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之陳述:我們有依法補辦原告的成績考核,而且 也將99年、100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發給原告,原告也依法向 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申 訴、再申訴,就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的成績考核均已經駁 回申訴、再申訴確定。有關於教師不續聘期間的成績考核晉 級的部分,我們也有發函退撫會,退撫會也有轉函臺北市教 育局,請臺北市教育局釋疑,臺北市教育局也有發函針對不 續聘期間的成績考核晉級疑義做出解釋。原告98學年度的成 績考核,在99年8 月份的時候就已經作成,原告所稱成績考 核通知書上的日期是104 年1月5日,是因為原告提出申訴後 ,我們列印出他98學年度的成績考核的日期是在104 年1月5 日,當時的校長都已經換人了,並不是如原告所說到104 年 才核定他98學年度的成績考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針對原告的再申訴,已經就本校所作成原告99及100 學
年度成績考核部分駁回原告的再申訴,至於就99學年度以後 到103年5月提起本件申訴時的薪額部分,是因為中央教評會 認為98學年度的成績考核結果還沒確定,所以沒有維持臺北 市教育局的決定,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適法的 評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99年 8 月13日公教人員保險三合一清單(含保險費收據、保險費 清單、異動名冊)、101年9月份公教人員繳費暨異動清單、 協和工商103年5月22日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公教人員保 險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公教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即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狀、北高行 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北高行104年度訴字第954 號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其100 年時之薪額計算其所請領之眷喪津貼數額,是 否有據?
㈡按98年7月8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即 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 法。以下如無特別說明,逕以公保法稱之)規定:「本保險 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 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2條第3款)、「本保險包 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3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4條第1項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第5條第1項)。經查,考 試院及行政院前於96年6月6日指定被告為承保機關辦理公保 業務,原告既係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立案之協和工商教師,則其於上開公保法所定之保險 事故發生時,向被告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眷屬喪葬),其程 序上自無違誤。
㈢次按公保法復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 日止。」(第6條第1項)、「(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第3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 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 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 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第8 條第1項、第3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 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 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2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 標準津貼其喪葬費︰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第17條 第1項第1款)。而本於公保法授權、於96年7 月18日訂定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即103 年6月1日施行前之公教人 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如無特別說明,逕以公保法施行細 則稱之)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 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 準。」(第22條第1 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 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23條)、「(第1 項)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 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手續。(第2項)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 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 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一份供要保機 關存查。」(第29條)、「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 ,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 ,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 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第32條)、「被保險 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 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 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34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 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 ,並補辦給付。」(第35條第2款)、「(第1項)被保險人 保險俸(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 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2 項)被保險人考績(成、核) 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 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 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 保機關負責追償。」(第39條)、「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 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 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
付標準。」(第42條)。經核上開施行細則乃係就公保法所 定關於承保機關之權責、相關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要件及 應備文件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 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㈣經查,原告於協和工商任職專任教師,為公保之被保險人, 其前經協和工商以不續聘為由,辦理自99年8月1日退保(斯 時之薪給為28,545元),其後又以復行任職為由,自101年8 月1 日重行加保(薪給仍為28,545元,因全國軍公教人員於 100年7月1日調薪,故101年8月1日重行加保時之薪給即調為 29,435元);隨後再以原不續聘處分經撤銷為由,溯自99年 8月1日(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辦理加保。期間因原告之父 於100年9月3日亡故,原告乃於103年12月11日經協和工商檢 送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向被告申請眷喪津貼,案經被告核 給88,30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承保機 關)依參加人(要保機關)本於前揭公保法、公保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所檢具之異動名冊辦理退保、加保,並就原告眷喪 津貼之申請,依要保人所提供之被保險人當月保險薪給為基 準計算應核給之眷喪津貼數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核給之數額有誤。然查,綜觀 前開公保法、公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辦理公保業務之 權責包括承(退)保、定期精算保險費率(公保法第8條第2 項)、收繳保費(公保法第10條)、核定保險給付(公保法 第12條、第22條)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公保法第5 條 第2 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0條)等保險業務,並未有何應 由被告認定或核定被保險人薪額之權責規定。反之,依行為 時「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 法」(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 」、「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等,均由該校「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再由該校校長覆核,其中關於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並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如對考核 結果不服,並可依法提起救濟(教師法第29條以下),可見 關於協和工商教師之成績考核,係由該校本於人事自主管理 原則為之,教師對於校方之考核如有不服,亦可依其性質提 起救濟,被告並無介入干預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原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9條規定及銓敘部90年9 月21日 90退一字第2067652 號函釋,對於協和工商所送原告加保異 動名冊經審核無誤後,才可辦理承保手續等語,惟加入公保 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公保法第2 條、第24條、公保法施行 細則第10、13、14條),且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公 保法施行細則第11、29條),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公保法第6條第2項),於被保險人有相關法定事項變動時 ,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公保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且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更規定:「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 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 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 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 得退還其保險費。」可見,被告於辦理公保承保業務時,本 即應實質審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資格、要保人所檢送之文 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惟其中並無承保機關應審核要保 機關所檢送被保險人薪額(或保險薪給)之核定過程是否依 法定程序為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等相關規定。而原告所舉銓 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一字第2067652號函雖釋示:「原不續 聘決定既經某甲申訴而決議撤銷,其不續聘案應屬自始無效 ,為維護某甲權益之衡平,應准其追溯自不續聘處分執行日 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惟此僅在闡 明原不續聘決定經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自應追溯 自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且保險年 資亦予併計。而保險年資事涉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金額之計 算或給與標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與條件(公保法第14 條至第16條、第17條之1 ),與教師成績考核係在評價教師 於教學、學生事務、輔導、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之表現(參見前開協和工商成績考核辦法),而酌予獎懲 (包括晉升本薪),兩者性質迥不相侔,無法相提並論,是 原告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9條規定及前開銓敘部函 釋,而認被告應核定原告99、100 學年度薪額為330、350, 顯屬誤解。至原告另舉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㈡字第09900 80113 號函釋略以:「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 解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得酌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 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而主張其不 續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學校應不予獎懲,與銓敘部前開 函文「併計保險年資」意同,訴願決定所述被告「依其99學 年度及100 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所載」,被告之 審核顯然違反教育法規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同樣混淆 考核與年資在性質上之差異性,且既然「學校應不予獎懲」 ,即無原告前開所主張其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薪額為330及 350 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在協和工商任職的期 間已經有17年,在這17年間我每年的薪額都有晉級,且考績 都是甲等(98年以前),我檢舉學校違法是為了保障學生的 權益,我的檢舉也都是事實,我不需要受到褒揚,但也不應
該受到不續聘及不晉級的處罰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即使所述表現優良一情為真,亦應經校方為成績考核後,再 由校方將晉級之事實陳報被告,被告方得據以辦理相關變更 手續,已詳如前述,惟依協和工商所檢送之原告99、100 學 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所示(北高行卷第45、46頁),均經考 核為「留支原薪」(即薪額為310 ,與98學年度相同),被 告據此核算眷喪津貼,自屬有據,至原告對於前開成績考核 有所不服,亦屬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此反指被 告核定有所違誤。又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1日填載眷屬喪葬 津貼請領書向被告申領眷喪津貼,而協和工商早於103年8月 間即已函送前揭原告99、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給被告 參酌(被告於103 年8月8日收文。見北高行卷第33頁、第44 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於審核原告上開眷喪津貼之申請時 ,已有原告100 學年度薪額資料可供憑參,是原告指稱協和 工商辦理原告加保異動名冊日期為103年5月22日(北高行卷 第16頁),並未附上原告成績考核通知書及權責主管機關核 定資料,被告竟不查,顯然完全未依法規執行及審核等語, 就未附上原告成績考核通知書一節,自有誤會,而就所指權 責主管機關核定資料一節,相關法令並無規定被告應待考核 結果確定方得給付眷喪津貼,更無應依原告所訴求按調高後 之薪額給付眷喪津貼之理;且被告亦辯稱若原告於日後就成 績考核循法定程序救濟成功,被告仍得憑參加人所檢送之薪 額資料辦理補付等語,可見原告日後仍得主張其權利,是原 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甚為灼然。至於被告雖曾於103年7 月3 日發函請協和工商查明原告申訴其保險俸額有誤乙事( 見北高行卷第42頁),惟此乃因「陳(小婉)女士一再於本 行客訴信箱質疑貴校為其辦理之保險俸額不正確」,而請協 和工商確實查明妥處(見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並非據 此即可推認被告係因明知協和工商未依規定辦理才發函要求 該校查明,是原告主張協和工商就是因為未依規定辦理,被 告才發函要求協和工商依銓敘部前揭函釋辦理,然而協和工 商不但未依被告函文要求辦理,卻以違反銓敘部上開函釋規 定之考核通知書回覆,而被告竟然棄法規於不顧,任由協和 工商違法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原 告之父亡故當月(保險事故當月)原告之保險薪給29,435元 (即薪額310),核給3個月共計88,305元眷喪津貼,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不利 部分之核給並請求被告應按薪額350 (即薪給為31,430元) 核給眷喪津貼,並補付差額5,9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