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07號
TPDA,104,交,407,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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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張振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2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振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4時03分,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有「汽車未懸掛牌號於道 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填製104年7月2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 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4年9月7日提出申訴書,經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號裁決書,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同日由 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牌號已於97年7月8日註銷,因無法行駛 停放於空地,待報廢,而非停放停車格,並不影響政府稅收 ,伊無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可否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 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 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 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 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 ,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 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 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 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



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 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 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 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本 件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原告 雖已辦理系爭汽車停用報停,且註銷牌照在案,惟如已不使 用車體,應委託環保相關單位代為廢棄處理,辦理報廢事宜 ,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又上 揭地點為停車場開放空間,供不特定人士自由停放,而屬道 路範圍,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新北養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都市計畫區圖在卷可稽。 另系爭汽車確實原為原告所有,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罰鍰,牌照 扣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不得改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 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另違 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 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 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 停放未有號牌之系爭車輛之事實,且有舉發單、原告繳納移 置費保管費收據、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9月30日新北 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4張、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空地、不影響稅收乙節 ,然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 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 「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 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 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是本件 原告停放未有號牌之系爭車輛是屬道路範圍,有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新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資,且前揭立法意旨已認此已具可罰性,並經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實行,非如原告主張可無庸處罰云云。(三)然原告主張其牌照已繳回並於97年7月8日註銷乙節,並提出 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2月1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二種 不同違規行為,此參之處罰條例同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 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 也同樣區分未領用牌照與未懸掛號牌行駛二種不同違規行為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 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 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 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 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又「未領用有牌照 行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已領有號牌 不懸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



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是依前開立法 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 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註銷 等情形。則本件原告牌照既已經註銷,即非屬有號牌而未懸 掛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有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因其 牌照已經註銷,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非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 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裁處,於法未合。然依本件被告裁罰之同一事實, 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 違規,復依違反該條項段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本件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 3600元範圍內,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 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可否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云云,然系 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自難 改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 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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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