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55號
TPDA,104,交,355,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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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楊建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6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1A273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建財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臺北市敦化北路行駛至 民生東路4段路口,向右轉至民生東路4段時,因「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機車駕駛吳尚霖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 左側腹壁挫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10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 服,委託潘石燕於104年11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係原告車被該車超速所撞,並非原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機車駕駛受傷是他自己造成。機車駕駛應已早發 現原告車右轉燈信號,必要的應變措施如剎車、減速、變換 車道為何不做,以致衝撞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看出原告禮 讓直行車,右轉中卻被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 及監視錄影畫面,T2-612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 敦化北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右側車身 與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之179-MDH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發 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 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 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 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 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是原告明顯違反上開 安全規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據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略以:「左腰痛、左手有 傷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第4點內容略以:「B車:左手腳擦傷。」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之一 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 月。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關於「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 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 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小型車駕駛人係 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900元, 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臺北市敦化北路行駛 至民生東路4段路口,向右轉至民生東路4段時,與車號00 0 -MDH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駕駛吳尚霖受有多 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14張



及光碟片一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一、檔 名: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4分時發生碰撞.mov檔畫面 時間顯示0000-00-00 00:11:08汽車沿敦化北路行駛於慢車 道外線車道上。0000-00-00 00:11:22汽車減速行駛至敦化 北路與民生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敦化北路上之路口號誌顯 示直行及右轉為綠燈。0000-00-0000:11:24汽車繼續直行。 0000-00-00 00:11:26汽車行駛至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4段交 岔路口之慢車道斑馬線上。0000-00-0000:11:27敦化北路上 之路口燈號轉變為黃燈,汽車向右轉。0000- 00-0000:11 :29頭戴紅黑相間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出現於汽車右側,即在 民生東路之斑馬線前,與汽車發生碰撞,機車及騎士倒地, 民生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之路口燈號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 。0000-00-00 00:11:31汽車剎停,機車因擦撞往右前方滑 行。0000-00-00 00:11:35機車騎士站起來,民生東路4段西 往東方向之路口燈號轉為直行及右轉均綠燈。二、檔名:LA GE093-01影像檔民生東路3段與慶城街口中央分隔島監視錄 影畫面12:13:27原告汽車則車頭向右轉,此時民生東路西向 東之路口號誌顯示仍為紅燈、右轉車輛為綠燈。原告汽車與 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從原告車右前方滑出,原告剎停。12:1 3:32被撞之機車騎士起身,民生東路西向東之路口號誌轉為 直行右轉車均綠燈。12:13:34原告下車」,有勘驗筆錄附卷 足佐。觀諸上開機車駕駛吳尚霖陳稱:其係敦化北路南往 北直行第三車道,原告車在伊左側右轉民生東路4段,伊車 左前把手與原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且原告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右前側,上開機車係左側 把手斷裂,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有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時,並未停車讓直行車即上開機車先行,而致其右 前方與上開機車左前方碰撞,致機車及駕駛倒地,則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 係機車超速所致云云,縱上開機車駕駛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及機車駕駛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 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 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 違規行為,且原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與車號000-000號機 車碰撞肇事,致該機車駕駛吳尚霖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不合,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 舉發機關104年9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435368300號函、 原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無違誤。原告上開 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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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