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18號
TPDA,104,交,318,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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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松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日北
市裁申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0時57分許,停放於新 北市汐止區仁愛路316巷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查處,確認 有違規行為後,乃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 10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乃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2日以市裁申字第 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送達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併排停車地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316巷 底,該巷道主要係供隔壁日出印象大樓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 使用,進出口設有槽化線(依採證相片所示,應係黃色網狀 線)警告人車注意,以利車輛進出,過槽化線後即是巷尾, 再後即係菜園、水溝,並非即成巷道,所有車輛不能再前行 ,該空地應算法定空地,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定義之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且該空地兩旁未劃設黃線或紅 線禁止停車,亦未見任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10餘年 來均係供附近各種車輛停車之用,亦未聞有開單取締之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對併排停車加重處罰 ,可見併排停車必須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方可成立 。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該地點既未設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亦未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亦未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竟遭舉發機關開單,顯有未當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於 104年8月10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汐止區仁愛路316巷底 有違規停車,於當(10)日10時57分許前往取締,發現0000 -QF號自小客車確實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遂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另陳述仁愛路316 巷底非屬道路及未有妨礙人車通行等情,查該地有鋪設柏油 確屬道路無誤,且1365-QF號自小客車之停放確有影響周邊 其他車輛之進出,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等語,又依採證照片顯示:該巷弄路邊已停放機車停 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巷弄路中,確實已屬於道路上 併排停車,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按「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係屬巷 衖,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系爭巷道路面已鋪設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本件因系爭汽車 併排停車,使系爭汽車突兀於巷道中,且因系爭汽車併排停 車之結果,亦妨礙系爭汽車兩側及巷道底部停放之機車駛出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對於系爭巷道之 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難謂未有影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 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 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 ,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 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 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 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 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 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0日10時12分許,停



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8-19、30頁),應堪認定。又 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 ,停放於巷道中央,而其左前側、右側及前方均有多輛機車 停放(見卷第19頁),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 機車後方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雖係無尾巷,然為一 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 供人車通行,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尚有其他住戶,且該 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機車停放,堪認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 道確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復參以本件違規行 為係經民眾檢舉違規停放,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22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043357405號函在卷足查(見卷第23頁),益證系 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非屬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云云,即非可採。爭 違規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而遭民眾檢舉,顯見已對交通秩 序產生影響,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4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又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並未劃 黃、紅實線,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云云。惟按路側 劃有黃實線、紅實線者,係用以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 為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第5目所明定,故於路側劃有黃實線、紅實線處所 停車,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第 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原 告係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規定,二者違 規行為不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未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而主張其併排停車未違反規定云云,容 係對法令之規定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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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