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胡青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及第22-AFU20133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4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01337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9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0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5月1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松 仁路,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 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5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乃製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 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4年8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 甲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 照限於104年9月27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4年9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0月
12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自104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997年4月,至今已18 年5個月,當時在車上行進時有感方向盤異常及零件發出聲 音,幾乎無法控制。伊曾於104年5月7日將系爭汽車進廠檢 修,因零件需從國外進口耗時費工,於是車輛擱置保養廠2 月餘,近期才修復,今檢附保養廠之修車明細,請法院明察 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主文欄第1項均撤銷 。㈡原處分乙主文欄第2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證錄影 光碟,民眾於104年5月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系爭 汽車於104年5月1日13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 ,連續以蛇行方式跨越車道行駛,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經舉發機關查證並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在道路蛇行」之規定(原處分甲),伊據以裁處罰鍰1 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再按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乙)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 市松仁路,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 104年5月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採證相片5幀、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27-28、36-37頁),自堪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證人即修車師傅張聰猛 與估價單為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汽車自信義路右轉松仁路走內側車 道(12:52:36)。12:52:39變化車道至第二車道。12: 52:40再變換車道至第二、三車道間之虛白線間行駛。12: 52 :41再偏左走內側第二車道。12:52:42再變換至內側 車道。12:52:43再變換至第二車道。12:52:44變換至外 側車道,遇紅燈停等。中間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等 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1頁),系爭 汽車於5秒內即有多次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弧度甚大,堪 認系爭汽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又證人張聰猛雖到庭具結證 述,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間有送至伊之修車廠修理,約放置 一、兩天,後來因無零件,故未修理。當時該車的方向盤間 隙過大,方向盤轉動到底盤伊等稱為方向機,系爭汽車方向 機磨耗導致方向盤間隙過大,伊有對原告說方向盤的拉桿左 右各一都要換,而且拉桿和尚頭(此為連接到方向機之一器 材)間隙過大,車子比較危險,因為這些原料比較少,沒有 現料,會導致左轉迴正時車子會偏左邊,右轉迴正時車子會 偏右邊,變換車道時也會發生相同之情形,但是變換車道不 會像左右轉或迴轉時那麼嚴重。系爭汽車可在路上直行,然 變換車道時,要自己修正方向盤,例如變換右車道到右側時 ,正常車子只要變換後,方向盤迴正就會直行,但是系爭汽 車方向盤迴正,車子還是會向右偏,所以方向盤要必需再往 左邊修正。採證光碟一中開始系爭汽車右轉松仁路內側車道 時,車子晃了兩下(12:52:36),此即係方向盤間隙過大 所致,後面車子蛇行之情形,伊無法判斷係因方向盤間隙過 大所致,抑係人為操縱的結果。不過如車速過快,因為方向 盤間隙過大,是有可能發生光碟片中系爭車輛行駛的情形等 語(見卷第62頁面-第63頁)。惟依證人張聰猛上開證述, 其亦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於12:52:39-44在道路上蛇行係因 方向盤間隙過大所致,抑係人為操縱之結果。是以,證人張 聰猛之證述,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檢附採
證光碟、證人張聰猛上開證詞、估價單及汽車車籍資料送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請其鑑定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蛇 行,究係人為所致,抑係如證人張聰猛所證述係因方向盤間 隙過大所致,據覆:「…二、經本會檢視貴院提供鑫運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舉維修項目及檢視錄影內容比對,車輛 因前拉桿、前拉桿和尚頭、左前三角架、左前避震器、右前 避震器、右前三角架如損壞會有微幅偏動,但如影片中如此 左右嚴重偏離車道,按汽車原理及結構學是不大可能。三、 當車輛上述機件磨損,車輛在行駛中是可能靠方向盤來控制 車輛,如影片中所產生情形車輛不可能在路上行駛。四、經 查詢原廠對於該系爭車如果按影片中所詢問狀況是否會出現 原廠回覆是不可能發生,因如此大弧度轉向該系爭車轉向系 統,可能會脫離無法行駛。」等語,有該公會105年3月16日 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48號函在卷足佐(見卷第89頁)。 由是可知,系爭汽車縱有前拉桿、前拉桿和尚頭、左前三角 架、左前避震器、右前避震器、右前三角架等零件損壞,致 會有微幅偏動,然按汽車原理及結構學,係不可能會如採證 光碟所示左右嚴重偏離車道之情形,足徵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間在道路上蛇行,並非零件損壞所致,當係駕駛人操作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係零件損壞 所致云云,殊難採取。
㈣又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 上蛇行之之駕駛人為男性,顯非原告,然按「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 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 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 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 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 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 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 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 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 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 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 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 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 ,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 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 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 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 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 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 「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 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 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 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依上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如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 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 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 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8日以北市 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原告逕行舉發。依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 月13日,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 人,以致被告無從知悉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3條第1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甲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與法即無不合。
㈤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乙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9月28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0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 104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10月13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 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 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卷第37 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 ,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乙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 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 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 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 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 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 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乙裁罰主文第2項應 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乙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 蛇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 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 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乙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 分乙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 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爰 由本院酌定,命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