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66號
TPDA,104,交,166,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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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6號
                  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兩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IA271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2T-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 國104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興隆路4段58巷口, 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舉發。原告於104年 4月9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 罰字第22-AIA27170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 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原告每天回家必經之路口,事發當時對造闖紅燈 衝撞原告車輛後輪,此時原告車輛正在興隆路4段58巷口 ,已過人行道80%。原告有跟警方說,原告到路口一定會 等到前方50公尺的紅燈亮了,路口淨空,才左轉,而且原 告已經左轉幾乎百分之80,對方是從原告的後方撞到原告 。對方的車子左前方撞到原告的右後方的葉子板。速度大 約5公里,原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從何方過來,原告沒有 看到對方的車輛過來,原告是等到路上淨空後才左轉,當 時有打左轉的方向燈。原告認為對方超速又闖紅燈,那裡 常常有闖紅燈。轉彎地方為6米巷道、15度上坡車道、還 有一個很高大的路障,以原告車子車齡,除非甩尾,否則 無法不暫停行車,當時確實有暫停,且對方的機車也已經 很老了。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2月25日北市裁 鑑字第10530088600號函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完全異議,不予認同,鑑定報告是非常偏頗



的。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興隆路4段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 事地點左轉時,右後車身與沿興隆路4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 駛之DWR-85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對方機車)前車頭撞 及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以:「… …沿興隆路4段北往東內側車道待左轉興隆路4段58巷時, 右側車身遭沿同路不明行向不明車道……之DWR-586號普 通輕型機車前車頭觸及……」。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處 罰條例及道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 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 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駛,因而肇事,舉發 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此 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21日、104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433916500、104346994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有關原告 指稱對造「於興隆路4段、下崙路口闖紅燈」一節,查並 無具體跡證足資佐證,舉發機關未便予以分析研判,惟經 舉發機關檢視本案事故資料,業已分析對造「涉嫌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案,此有舉 發機關104年4月21日、104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433916500、104346994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二)查原告所駕駛戲系爭小客車與黃蕙蓉所騎乘機車,於前述 時間、地點,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二車均屬 直行車,又前述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 片、兩造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原 告及黃蕙蓉志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有供述在卷, 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 第8231號偵查卷宗第90頁、10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21日、104年7月13日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3916500、10434699400號函復被告機 關略以:「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 事實)為:(一)2T-0005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二)DWR-856普通輕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附卷足稽(本院 卷第39-40頁)。該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顯示,原 告駕駛系爭小汽車沿興隆路4段第一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 事地點左轉時,右後車身與沿興隆路4段南向北行駛之 DWR-856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略述:「沿興隆路4段北往東內側車道待左轉 興隆路4段58巷時,右側車身遭沿同路不明行向不明車道 之DWR-586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觸及……」。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 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 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 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 駛,因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製單舉發,即有所據。
(三)次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北市 裁鑑字第10530088600號鑑定意見書表示:「(三)依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事故 前李兩誠駕駛自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 黃蕙蓉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李兩誠



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其右側車身與黃蕙蓉車前頭發生 碰撞而肇事。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路 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李兩誠車係左轉彎車,應讓直 行之黃蕙蓉車先行。參酌院卷資料,李兩誠雖主張肇事處 有坡度及高低落差等,惟其自繪之停等位置及車輛最終位 置,距離黃蕙蓉車左側位置不遠,倘李兩誠左轉彎前確實 觀察南向北車道行車動態,應可發現黃蕙蓉車即將駛來, 並讓其先行,以避免接觸發生,研析李兩誠駕駛自小客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黃蕙蓉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係欲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且依黃蕙蓉 車左倒位置及雙方車損情形,尚無黃蕙蓉車超速行駛之跡 證,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5頁) ,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李兩誠駕駛2T-0 05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 二、黃蕙蓉騎乘DWR- 856號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足見,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據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跡證顯示, 原告車前頭於路口範圍與對方機車相撞及,其應有未確實 察看興隆路4段南向北無來車,即行駛左轉之操作,致未 讓黃蕙蓉之車先行。況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係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授權,指定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及覆議事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2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4人,其中8人由本府交 通局、工務局、警察局、法規委員會、臺北市監理處、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公私立大專院校、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各推薦1人擔任;其餘6人由交通局基於實際需求酌予 聘任具法學、汽車工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消費者保護 等素養之學者專家擔任」,被告機關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專業判斷應當予以尊重。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原因係因黃蕙蓉行經路口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查前揭鑑定報告以及現場資料,並無 黃蕙蓉超速行駛之跡證,其於本事故即無肇事因素,且不 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負之行政罰責任。又 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惟 該舉發機關函覆:處理員警於肇事路口並未發現有拍攝到 肇事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104 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一分交字第10431761800號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98頁)。惟依前揭事證,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縱未有錄影監視資料,亦不影響本案事證之認定,且 轉彎車輛進行轉彎時,應先預計全部轉彎所需時間,而衡 量該時間內可能進入同一路口範圍內之車輛,並禮讓該等 車輛均先行通過後,方得進行轉彎,今原告於轉彎尚未完 成即有直行之黃蕙蓉之機車欲進入原告小客車轉彎路口範 圍,故原告進行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釋 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 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 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 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小客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興隆路4 段南向北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 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再者,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3日所做機車騎士黃蕙蓉談 話紀錄表記載以及本案過失傷害罪訊問筆錄略以:「我騎 機車走興隆路,往木新路方向直行,到興隆路58巷口時, 被告(即本件原告)的車輛沿興隆路4段對向行駛過來, 急速左轉58巷,我發現時來不及煞車,在快撞上的時候, 被告才鳴按喇叭,我的車頭撞到他的右後車門處。」(見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8231號偵查卷宗第90頁 、10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等語,況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 程序中亦自陳:我的方向是上坡看不到70公尺遠號誌之後 的來車,我確認號誌燈到58巷口間是沒有車輛我才左轉等 語(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055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第 7頁背面),足見原告小客車與對向機車當時應係幾乎同 時抵達前述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原告所稱原告轉彎 時駕駛視線內未出現肇事機車,是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 ,並未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 ,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前 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且與證據不符,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駕駛小客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行為,按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法記違規 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0元,如後附計算書,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0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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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