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程玉蘭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設立登記於安圭 拉(Anguilla),公司名稱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曼托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曼托瓦公司非依銀行法 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又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 司登記,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其友 人)陳柏文之介紹,陸續投資曼托瓦公司「多元貨幣策略交 易」投資方案(英文名稱:Mantova Multi-Currencies Str ategy,簡稱:MAMCS),至102年5月27日止,共投資美金( 下同)2萬7,000元。然被告吸取資金後獲利不足支應利息、 佣金、費用及返還投資人期滿贖回之本金,致原告受有2萬 7,000元之損害。原告為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遂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 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 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 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 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 ,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 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 裁定要旨參照);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部分, 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 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公司法第371 條 、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規定,而依想像競合,以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15至19頁)。本院刑事庭並於10 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號至113 號民事裁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2頁、105 年度附民字 第85號卷第1 頁)。惟自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 由觀之,其目的係為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對金融機構為相當 之管理,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利用,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情,是銀行法直接目的應在於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雖特定存款人權益 因貫徹前開目的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並佐以前揭裁定要旨,縱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存款人,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至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19條於79年之修正理由:係為加強公司管理,對 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俾予有效執行等語,揆諸上揭要旨,可見被告所為,係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則縱原告因該犯罪而受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以,原告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 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得否另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另一問題,惟 仍應遵守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