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柄緯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 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 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41年臺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建毓自民國101年3月起,以登記於安 圭拉之境外公司即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 在我國境內佯以操作外幣投資為業務,策畫「多元貨幣策略 交易」吸金方案,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使原告與曼托瓦 公司簽屬契約,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伊係被告涉犯系爭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 處(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5-16頁),並於105年4月14日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係 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個人之私權有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之行為而遭侵害,屬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 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