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2號
TPDV,105,重訴,7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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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蘇柏瑞
      蘇怡慧
      蘇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 ○○○
○○○○○ ○○○
      ○○○
      ○○○
○○○○○○○○○○○○○○○○○○○○○○○○○000○0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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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區○
  ○段0 ○段000 ○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嗣王呅於民國98年12
  月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於101 年4 月25日由原告蘇柏瑞
  、原告蘇怡慧、原告蘇怡婷分別以權利範圍24分之2 、24分
  之1 、24分之1 之比例繼承之。而被告雖自77年間起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權利範圍僅3 分之2 ,卻仍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為逾越其權利範圍之使用,其就原告前開
  權利範圍之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應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39,275平方公尺(即
  前開143 地號土地之37,960平方公尺+144 地號土地之411
  平方公尺+183 地號土地之904 平方公尺=39,275平方公尺
  ),103 年度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
  00元,以公告現值週年利率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供被告填墊垃圾使用,被告於103 年間已完成垃圾清運作業,此刻正進行復育工作,被告已與 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以土地公告現值7%做 為租金。本件被告係為公共用途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因此 獲得利益,難謂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不當利 益,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 者,原告拒絕與被告簽約,又未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支付之 請求,顯係恣意無端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柏瑞應有部分2/24,蘇 怡慧、蘇怡婷應有部分各1/24,被告應有部分2/3 。系爭14 3 地號土地面積為3,796 平方公尺、系爭144 地號土地面積 為411 平方公尺、系爭183 地號土地面積為904 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及 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起訴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62年台上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 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供復育及相關設施設置,做為生態復育 、民眾休憩之用,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租金依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7%計算等情,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48 頁 )。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生態復育、民眾休憩之用,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甚明。兩造雖同為共有人,惟被 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前說明,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 日 至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
⒈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進行復育工作,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依 前說明,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於104 年間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承租渠等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以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7% 計付租金,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堪認上開約定之租 金計算方式,為被告使用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所受之利益。依此,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侵害原告蘇柏瑞蘇怡慧蘇怡婷本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24、1/24、1/24,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公共用途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因此 獲得利益云云。惟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不因被告基於公共用途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同 ,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原告起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人民 本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自不能因原告拒絕與被告 簽約,逕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端興訟。況觀諸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7%計,核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 契約之租金計算方式相符,堪認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行使其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屬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此觀被告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拒絕原告之請求,且未為給付乙情,益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端興訟而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 告辯稱:原告拒絕與被告簽約,又未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支 付之請求,顯係恣意無端興訟云云,殊無可採。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達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日即已知悉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律上 原因並受有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104年度公告現值×占用面積×7%×應有部分=應付金額 │
├──┼─────────────────────────┤
│⒈ │蘇柏瑞:13,500元×39,275㎡×7%×2/24=3,092,906元 │
├──┼─────────────────────────┤
│⒉ │蘇怡婷:13,500元×39,275㎡×7%×1/24=1,546,453元 │
├──┼─────────────────────────┤
│⒊ │蘇怡婷:13,500元×39,275㎡×7%×1/24=1,546,4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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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