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1號
TPDV,105,重訴,511,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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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立行
被   告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依代辦履約 保證委任契約書所載應進行仲裁之情形外,其他均由標的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 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 原告已給付之價金,顯見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又 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則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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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