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號
TPDV,105,重訴,4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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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孫雲香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蕙蘭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許祥麒
      許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許祥麟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864分之311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1681-000 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4 分之1 之建物,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許祥麒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864分之311之土地 ,暨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1 年5 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原所為僅 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無權處分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嗣追加及變更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 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祥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祥麒許祥鳳分別為原告之子、女。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2 月3 日原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 贈與訴外人即許祥麒之長子許展浩。其後被告 竟未經原告同意開啟原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保險箱號碼為C11810號、 保險箱鑰匙號碼為H6323 號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 盜取原告放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並於101 年3 月6 日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祥麒許祥鳳(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登記為各1/4 ,原告嗣後於104 年5 月間 發現系爭保險箱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不翼而飛,於 同年6 月22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後,始 知上情,是原告既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被告所 為乃無權處分,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縱認系爭所有權轉登 記並非無權處分,惟原告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 告附有讓原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完整使用權、不得限制或干 擾之義務,且不可出售之義務,成立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關 係,但被告未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入住, 而未履行負擔義務,備位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許祥麒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864 分 之311 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 1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許 祥鳳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864 分之311 之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1 年5 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許祥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許祥鳳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伯康所 有,後由原告於76年間繼承,而於100 年12月間原告因大腸



癌住院治療,有感於身體狀況不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 贈與許展浩,101 年初出院後,身體狀況持續不佳,為避 免訴外人即原告兒子許富生之前妻及女兒於其死亡後爭產, 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0 0元半買半送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各1/4,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係原告親自從系爭保險箱內取回,並與被告同赴信義 地政事務所交訴外人即代書黃振明辦理,為讓原告放心,於 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許祥鳳黃振明代擬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讓原告生前對系爭房地保有使用權,此 為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有此約定,應屬民法第406 條 規定之贈與,並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況原告持續持有系爭 建物鑰匙,支配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亦未有原告所主張系 爭房屋非其使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首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2月3日為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許展浩; 又於101年5月11日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予許祥麒許祥鳳,每人應有部分各1/4等 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 10530084300號函(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房 地101年5月11日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17頁) ,堪信為真。
五、其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無 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附負 擔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贈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祥鳳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贈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開啟系爭保險箱,盜用所 有權狀及盜用原告印章所為,為無權處分,依不當得利規定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許祥鳳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稽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05300843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101 年5 月11日之買賣移 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至第38頁),可知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契約書、契 稅及增值稅繳納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身 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委由訴外人即代理人陳如馨於 101 年4 月26日以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參以前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附印鑑證明(見本院 卷卷一第29頁),該印鑑證明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 101 年3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而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105 年1 月1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530054200號函說明三 「經查孫雲香君於101 年3 月5 日親自至本所辦理印鑑證明 由許祥鳳陪同」(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暨該函所附101 年3月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為「孫雲香」簽名 ,可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前往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至前揭印鑑申請書其上受委任 人為許祥鳳部分,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 日北市信戶字第10530312800號函說明二略為「…本所於105 年1 月14日以北市信戶資字第10530054200號函已回復貴院, 孫雲香親自至本所辦理印鑑證明由許祥鳳陪同。本所受理申 辦戶政業務會請當事人留下聯絡電話或可以聯絡之親屬電話 。101 年3 月5 日在許祥鳳陪同下,孫雲香親自申辦印鑑證 明並簽名。許祥鳳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及寫下聯絡電話 乃本所實務上之作業,非表示許祥鳳為受委任人。」(見本 院卷卷二第12頁),堪認101 年3 月6 日送件辦理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縱有許祥鳳陪同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亦不影響原告有親自前往並申請印 鑑證明一事;另佐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1 月15日 (105 )國世館前字第18號函所附之系爭保險箱101 年1 月 至6 月間之開箱明細及開箱記錄單(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 第47頁),系爭保險箱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21日、3 月 16日、16日、5 月14日、23日、6 月26日開啟數分鐘,其中 除101 年2 月1 日、21日係分別由許展浩許祥麒陪同原告 進入外,其餘均是原告單獨進入系爭保險箱,可知系爭保險 箱鑰匙均置於原告管領下,且僅在原告親自前往系爭保險箱 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啟下,始得由原告或他人陪同 原告進入,換言之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章均為原告所管領,且被告並未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系 爭保險箱取得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情。
⒊再依證人即辦理原告101 年贈與稅申報案之代書黃振明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如馨是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送 件人,這件案子是伊拜託陳如馨當代理人,實際上處理的是 伊。伊與兩造是在稅捐稽徵處,是幫原告辦理贈與予許展皓 那次認識的。當時原告是要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 給被告,但本件如果直接以贈與方式辦理,土地增值稅 不能以自用辦優惠,所以伊建議以買賣方式為之。辦理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意識很清楚,贈與稅申報是伊處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02166號函檢 附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 60頁),顯然證人黃振明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稅申報事項,而衡以證人黃振明既係受任辦理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稅申報,且依前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均為原告自行保管,以及證人黃振明業已證稱原告 當時生病但意識清楚,益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經由原告 同意,始委由黃振明陳如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並 非由被告為經原告自行處分,是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章為被告擅自取走使用,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權處分,委無可採。
⒋再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50002166號函檢附之原告101 年贈與稅申報案等相關資料 中(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第76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贈與稅申報案係委由黃振明代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 賣案件,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不計入贈與總額



申請,雖與前揭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相符;然依證人黃振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贈與稅 申報為伊處理,原告事實上是要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贈與被告,但因伊向原告及許祥麒表示,如果直接 以贈與方式處理,土地增值稅不能以自用辦理優惠稅率,建 議以申報買賣方式為之,後來伊與兩造約在稅捐處辦理,但 因兩造是二親等,必須向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買賣方式處理 ,不用繳納贈與稅,兩造有提供資金往來證明申報給國稅局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可見原告是要 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予被告,僅因證人黃振 明表示增值稅無法適用優惠稅率,始改以買賣方式為之;另 參以國稅局函檢附之原告101 年贈與稅申報案中所提出之買 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暨銀行存摺影本、許祥鳳提出之匯款 記錄顯示,許祥鳳固於101 年3 月6 日、4 月11日,以其所 有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2100400051953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分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新店檳榔郵 局帳戶為03114818008351號內(下稱檳榔路郵局帳戶),及 許祥麒雖於101 年3 月6 日、4 月11日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帳戶為430210230577號,各匯款1,100,000 元至 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901979022212 號內(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 黃振明證稱本件依伊建議改以買賣方式為之須提出資金往來 證明等語相符,顯然前揭被告匯款至檳榔路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再佐以玉山銀行北 新分行105 年2 月4 日玉山北新字第1050204001號函所附原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218頁至第220 頁),許祥麒轉入1,100,000 元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於 101 年4 月16日提領現金530,000 元、並於101 年4 月17日 、4 月27日、6 月7 日、6 月21日、7 月4 日、8 月9 日陸 續提領現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2 月 18日板營字第1051800289號函所附原告所有檳榔路郵局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許祥鳳於 4 月11日匯入1,100,000 元後,檳榔路郵局帳戶旋於101 年 4 月16日、26日、5 月25日、6 月22日總計提領1,102,000 元,可見前揭因供申報免繳贈與稅之金流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檳榔路郵局帳戶之款項,於申報完畢後隨即遭提領,而許 祥鳳亦不否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是原告要贈與予被告, 亦與證人黃振明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雖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此僅係為避免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 優惠稅率所為之方式,甚且被告之買賣契約價款約定為4,40



0,000 元,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 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0,000 元金額相符 ,顯見此恐係因證人黃振明為免系爭所有權轉登記無法認定 為二親等買賣關係而需課徵贈與稅,乃以原告對被告每人每 年免稅額2,200,000 元為計算基準申報,以免繳贈與稅,堪 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係贈與關 係。
⒌綜上所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經由原告同意贈與被告 ,而委託黃振明辦理,自屬有權利之人所為之處分,與民法 第118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受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利益係基於原告所為之贈與,要屬無疑,是原告前揭主 張,自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業 如前述。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 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 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 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 ,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 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 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契 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 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且被告未履行該等負擔等情,負 舉證之責。
⒉依前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理由如前述, 而依證人黃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擬的, 原告特別要伊幫他寫,兩造都有要求寫切結書內容,原告是 說在世時房子不可以出售,要讓他住,如果原告沒有住,出 租的租金也是要由原告收取,當時原告認為她的病治不好, 要先處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且觀以前揭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3 月6 日 、送件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 101 年4 月17日,然卷附證人黃振明所擬之切結書日期為10 1 年5 月間(見本院卷卷一第101 頁),是兩造是否於辦理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合意被告嗣後不得出售系爭房地 及使用權為原告一人所有,已屬有疑;況如兩造確有合意系 爭切結書上之條件,且依證人黃振明所證稱原告又特別委託 證人黃振明書寫,衡情於證人黃振明撰寫完畢後應會立即簽 署,且應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簽署,惟兩造除 未簽署外,甚而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提出撰 寫切結書,足徵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尚在協商甚或認 無庸附帶約款,因此,自難認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為附有負 擔。
⒊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盧德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有,其內有3間房間,伊於96年3月 至104年9月底間,有透過陳小姐向原告分租系爭建物其中1 間房間,另2間房間則陸續有換房客,當時因原告年紀很大 ,而由許祥麒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代替原告出租,並帶看房間 及留聯絡電話,陳小姐及許祥麒都有說租金交給原告,承租 期間之租金,大部分都是原告在月初時以電話與伊聯絡時間 ,再直接至系爭建物向伊及其他房客收取,並依房客要求簽 收,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之收據,是原告簽署交給伊, 約在102年、103年有一段期間,原告因大腸癌開刀,有半年 左右時間,是許祥麒以電話通知伊匯款,但確切時間記不得 ;因原告講話鄉音很重,且有重聽,溝通不便,故系爭建物 如有任何問題,都是直接找許祥麒;原告進出系爭建物都是 持自己的鑰匙進入,原告對許祥麒將系爭建物出租,應無意 見,才會來收租,期間原告也曾因對某位女房客有意見,要 求搬走,該女房客也因此搬走。嗣後伊會搬走是因104年8月 時原告表示要搬回系爭建物居住,請房客在1個月內搬走, 但後來許祥麒又有另外找房客入住,伊當時有問許祥麒,原 告既要搬回來住,為何又將系爭建物出租,許祥麒表示不知 道,並稱原告年事已高,有時講話會反覆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核與前揭收據簽收日為101年11 月2日、12月5日、102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3 日、7月11日、8月8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 25日(提早收取103年1月租金)、103年2月10日、3月5日、 4月9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10日、104年5月5日之收據 ,其上收取租金之期間均為每月月初、均蓋有「孫雲香」印 文之印章,原告並承認該印章為原告所有,104年6月4日則



手寫「孫」字並圈起,該「孫」字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 所簽署之「孫」字(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無論字體、運 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均相吻合,堪認為原告親自簽名 ,核與證人盧德彰所述原告收取租金為每月月初,期間偶有 幾個月中斷未有收據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 雖於101年5月11日移轉予被告,惟原告仍握有系爭建物之鑰 匙,有權決定是否出租及收取租金,顯然系爭房地仍由原告 使用收益中,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仍未 有違反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既未附有負擔,且系爭房地 現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足為 採。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若非無 權處分,備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附負擔之贈與,被 告未履行所附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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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