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玲
被 告 蕭廣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函第7 條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見本院卷第14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於民國104 年 8 月28日邀同相對人蔡瑞玲及蕭廣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 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利率以本 行資金成本加碼3.5 %計付(現本行資金成本為1.386 %+ 3.5 %=4.886 %),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 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
㈡詎被告瑞鎰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 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8,524,266 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第一節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瑞鎰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瑞玲及蕭廣慶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俱各1 份影本、及還款明細表、本行 資金成本變動表各2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2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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