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47號
TPDV,105,重訴,247,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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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欣水電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黃傳章
      黃文俊
      黃文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郁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黃郁淇以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60,970元,及自民 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重附民字第 29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頁)。嗣於105年3月17日具狀 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97,682元,及 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05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 其遲延利息起訴日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郁淇原為伊公司員工,擔任經辦及主



辦會計人員,其利用平日填載或審核原告公司會計傳票、銀 行取款憑條、支票及前往銀行存、提款之機會,事先蒐集伊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建國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再利用伊公司 業經批准且已核銷付款之會計傳票及支出憑證,以可擦拭原 子筆重複填具伊公司於合庫銀行建國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或支票,附於上開會計傳票之上, 夾帶於財會部門每月核銷資料中,交予伊公司掌管印鑑人員 用印,使掌管印鑑人員誤認尚未付款而用印,被告黃郁淇再 將取款憑條、支票抽出,變造修改取款憑條及支票之受款人 、金額、日期等後,再持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提款,所得款 項則係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本人及其餘被告黃傳章黃文俊黃文啟(下稱被告黃傳章等三人)及其他私人交易往來對 象之帳戶。被告黃郁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6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86號判決被告黃郁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其餘 被告黃傳章等三人則另案偵辦中。而依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7674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郁淇共計詐得票款 35,949,161元、變造銀行取款條詐得23,481,258元,總計 59,430,419元。惟因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於事發後提供部分不 動產抵押以償還伊公司之損失,經伊公司聲請拍賣及收取第 三人債權,被告黃郁淇自己亦清償部分款項,扣除前開已清 償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997,682元,另被告黃郁淇 所詐得款項多筆匯款予被告黃傳章等三人,供其購買土地房 屋,而被告黃郁淇僅為一會計人員,如何有高額金錢供其父 兄購買不動產,且被告黃郁淇前於文殊會計事務所任職時, 亦係因挪用公款而離職,其父兄於當時亦係欲提供不動產為 其擔保,顯見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明知告被告黃郁淇有此前例 且無此資力,仍向被告黃郁淇索取金錢購買不動產,其等顯 有行為前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郁淇以詐 欺、變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伊公司之財物,自該當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黃傳章等三人與被告黃郁淇間有犯意聯絡,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應與被告黃郁淇連帶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 黃傳章等三人幫助被告黃郁淇藏匿犯罪所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幫助人亦為共同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黃郁淇所犯之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 ,被告黃傳章等三人藏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被



黃傳章等三人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97,68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郁淇於105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並 表示同意賠償原告37,997,682元,但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等 語。
(二)被告黃傳章等三人則以:原告僅泛言指摘伊等與被告黃郁 淇有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與黃郁淇有 何犯罪聯絡、行為分擔,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郁淇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郁淇已於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郁淇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郁淇賠償前揭款項迄今未付,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郁淇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見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黃傳章等三人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 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黃傳章等三人明知被告黃郁淇有詐欺、侵占之前例且無 此資力,仍向被告黃郁淇索取金錢購買不動產,其等顯有 行為前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被告黃傳章等三人為被告黃郁淇藏匿犯罪所得為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亦為共同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被告黃傳章等三人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黃傳 章等三人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既為被告黃 傳章等三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傳 章等三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明知告被告黃郁淇有 詐欺、侵占之前例且無此資力,仍向被告黃郁淇索取金錢 購買不動產,其等顯有行為前之犯意聯絡,或為被告黃郁 淇藏匿犯罪所得,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所否認,而原 告告訴被告黃傳章等三人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其主張被告黃傳章 等三人與被告黃郁淇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足 採;又被告黃傳章為被告黃郁淇之父、被告黃文俊、黃文 啟則為被告黃郁淇之弟,且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於臺北地檢 署調查時辯稱:因被告黃郁淇前因經濟狀況不好,曾向被 告黃傳章黃文俊夫妻借款,被告黃郁淇所匯款項均係償 還借款,而被告黃文啟曾將收入交由被告黃郁淇管理,被 告黃文啟有資金需求時,被告黃郁淇即會轉帳給伊等語, 而依臺北地檢署之調查,被告黃傳章曾於92年6月27日以 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0,000 元,於99年6月2曰向埔心鄉農會借款4,221,616元用以償 還前揭借款,再於102年6月5日向埔心鄉農會借款



3,951,500元,雖無從確切知悉被告黃傳章之借款用途, 被告黃傳章亦因年事已高,無法指出上開借款之去向,惟 被告黃郁淇堅稱其多年前因有資金需求,而請被告黃傳章 貸款供其使用,且其早於92年10月間,即有匯款 1,250,000元至被告黃傳章前揭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之後該帳戶亦不乏有以黃郁淇之夫林基平名義匯入數萬元 款項繳交貸款本息之情形,則被告黃傳章及被告黃郁淇所 稱被告黃傳章確有向銀行、農會貸款供黃郁淇使用,尚非 無稽;另被告黃文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麗真曾於94年9月 28日、95年7月17日、97年1月16日、7月16日陸續匯款共 210,385元至被告黃郁淇相關銀行帳戶、被告黃文俊與其 配偶經營之緯辰企業社自95年起至97年12月間,亦有多次 同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數萬元,總數逾1,000,000元 及數筆200,000元左右之現金提款,核與被告黃文俊所述 被告黃郁淇曾因經濟困難,而向其借款,金額約有上百萬 ,都是以提款機提款100,000元左右交給她等語,及被告 黃郁淇所稱之前有陸續向伊等借款,也有陸續還款等語大 致相符;另被告黃文啟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婉婷於93年至 101年間曾陸續匯款至少2,550,000元給被告黃郁淇,均與 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65頁),參諸被告黃傳章 等三人與被告黃郁淇係屬至親,衡情父女或姊弟間之借貸 或資金周轉,基於血緣關係之親情,未必會有立據、利息 或約定返還時間,則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於偵查中之抗辯, 尚非無據,是被告黃傳章黃文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被告黃文啟基於資金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被告黃郁 淇所匯款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傳 章等三人明知被告黃郁淇所匯款項係其以行使偽造文書等 不法行為自原告公司所詐得款項,而基於為被告黃郁淇藏 匿前開款項目的,受領前開款項,則無從單憑原告之資金 經被告黃郁淇提領後部分轉入被告黃傳章等三人之帳戶, 即反推被告黃傳章等三人參與被告黃郁淇之詐欺,或為被 告黃郁淇藏匿所得款項,亦無足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傳章等三人應 與被告黃郁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郁淇給付37,997,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傳章等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本於被告黃郁淇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郁淇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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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