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高阿桂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8,305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22號卷第1 頁正面);嗣於105年5月9日當庭變更該 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上午4 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14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原告亦未依規定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而直接自南往北方向步行違規穿越上址道路, 乃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5×9公分、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施以 治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詎被告雖有下車察看,明知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仍未 留在現場對原告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叫救護車等必要之 措施,即將原告抱離肇事處,移至路旁其他停放車輛右側路 邊近人行道下方之水溝孔蓋處,復撿拾原告遭撞擊後在路面 掉落之雨傘等物品置於原告身旁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
現場。嗣原告經路人發現而經報警處理始幸運獲救,惟仍延 誤就醫達30分鐘。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紙尿 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管灌飲食共54,991元,交 通費共2,592元,看護費用(包含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 4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312,400元,及以原告平均餘命25年80 天及每月安養費用40,000元依霍夫曼公式估算之將來看護費 用7,966,626元)共8,279,026元,且原告受此侵害致行動不 變、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異常,身心精神均痛苦異常,就此 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9,336,609元(計算式:54,991元+2,592元+8,279,02 6元+1,000,000元=9,336,609 元),惟原告未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兩 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輕 為4,668,305元(計算式:9,336,609元×50%=4,668,305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670,000 元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2,998,3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爭執,並於105年5 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5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正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