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8號
TPDV,105,訴,55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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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龍
被   告 曾杏華
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   告 許玉仙
被   告 許文孝
訴訟代理人 謝榮章
被   告 許文悌
      許文忠
      許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許明忠
      郭淑敏
      劉薰蕙
      劉薰璞
      劉柏廷
      劉婉琦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前案)判決准予 分割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151.14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134 之2 土地)及同地 段134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69.8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13 4 之3 土地)。惟前案被告許美鳳於前案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6 月29日死亡,前案卻仍於101 年12月5 日為判決,並核 發判決確定證明。如今分割前土地經前案採一部分割、一部



變賣,仍糾紛不斷,土地畸零,且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無 法單獨使用,為此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分割後134 之2 及13 4 之3 土地合併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並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分割後134 之2 土地及13 4 之3 土地合併予以變賣,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 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在前案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人為被告,於100 年 11月2 日起訴請求將分割前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前案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 年12月5 日判決分割前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分割後134 之2 土地歸附表一所示 之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134-3 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另於102 年2 月1 日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 前案於102 年1 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 無誤,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5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530256800 號函(下稱松山地政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本件卷第34頁至第44頁)。又前案被告許美鳳於101 年 6 月29日即前案判決前已死亡乙事,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37 頁)。按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 效力。許美鳳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前案判決顯 無可能合法送達許美鳳,且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惟前案卷內亦查無許美鳳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資料,顯見前案判決已因許美鳳死亡而無從送達。 則前案判決即未確定,縱前案誤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 亦不生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從而,前案目前應仍繫屬中 而尚未終結。
㈡、前案判決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曾國華賣予劉柏廷,於 103 年2 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由詹弘 隆賣予許文孝,於101 年12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附表一編 號9 所示,由詹名昌賣予許文孝,於101 年10月2 日辦妥登 記;附表二編號5 所示,因許美鳳死亡,由其繼承人金沢淑



子繼承,於104 年3 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4 年 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柏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因許明義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閨秀辦妥於104 年5 月 14日辦妥繼承登記,再於104 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劉柏廷;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其中應有部分38100000 分之84,劉賴偉將之平均贈與予郭淑敏劉薰蕙劉薰璞劉婉琦等4 人,於104 年6 月3 日辦妥登記;附表二編號3 、4 及6 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柏廷等情,有 松山地政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件卷第89頁、第82頁、第81 頁、第48頁及第107 頁與第109 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第49 頁及第107 頁與第109 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第51頁至第52 頁及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108 頁)。 由上可知,前案與本案被告有所不同,係因如上所示標的於 前案判決後但未終結前移轉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則兩案當事人實質上仍屬同一。 原告主張兩案當事人不同云云,即無可取。
㈢、前案判決後,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由詹弘隆賣予許文孝,於10 1 年12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由詹名昌 賣予許文孝,於101 年10月2 日辦妥登記等情,如㈡所載, 且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據前案判決辦妥分割前土地之共有物 分割,分割後134-2 土地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10所示之 人共有;分割後134-3 土地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等情, 有松山地政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件卷第34頁至第44頁)。 則本案請求分割之分割後134-2 及134-3 土地,為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以前案判決確定,將分割前土地辦理分割所產 生,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如㈠所載,可見本案請求分割之 標的仍為分割前土地,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是原告 於前案與本案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
㈣、綜上所述,前案尚未確定而仍繫屬中,而前案與本案當事人 固形式上不同,惟均係前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所致,於訴訟無影響,無礙於當事人實質 上同一之認定,而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仍屬相同,且原告仍 係請求予以分割,顯係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 一之請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國華 │339分之24 │
├──┼────┼──────┤
│ 2 │許愛玉 │339分之48 │
├──┼────┼──────┤
│ 3 │曾杏華 │339分之24 │
├──┼────┼──────┤
│ 4 │許玉仙 │339分之48 │
├──┼────┼──────┤
│ 5 │許文孝 │339分之42 │
├──┼────┼──────┤
│ 6 │許文悌 │339分之40 │
├──┼────┼──────┤
│ 7 │許文忠 │339分之41 │
├──┼────┼──────┤
│ 8 │詹弘隆 │339分之12 │
├──┼────┼──────┤
│ 9 │詹名昌 │339分之12 │
├──┼────┼──────┤
│ 10 │許芳芬 │339分之48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許明義 │ │
├──┼────┤ │
│ 2 │許明忠 │ │
├──┼────┤ │
│ 3 │許勝鈞 │公同共有381 │
├──┼────┤分之120 │
│ 4 │許勝和 │ │




├──┼────┤ │
│ 5 │許美鳳 │ │
├──┼────┤ │
│ 6 │許玉鳳 │ │
├──┼────┼──────┤
│ 7 │許麗玉 │ 381分之120 │
├──┼────┼──────┤
│ 8 │財政部國│ 381分之120 │
│ │有財產局│ │
├──┼────┼──────┤
│ 9 │劉賴偉 │ 381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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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