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4號
TPDV,105,訴,26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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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素貞,嗣 變更為李慶光,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 字第1049011802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5至188 頁),李慶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與被 告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就債務人於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依法興建之房屋暨土地 推動「聚旺明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債權人 前已按契約內容完成系爭建案之委託銷售事項,但發生債 務人拖欠給付委任報酬情事:
1、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別墅共 計五棟,合計委託總銷底價為新台幣壹億元整。…甲方給 付乙方業務企劃費用依實際售出之底價總額乘百分之六計 算,本約簽訂確定可銷售戶數及總銷後甲方若有保留或不 賣,乙方得依該戶之底價金額依前列說明收取佣金。若乙 方超溢底價出售時,其溢底價部份金額經乙方下列用途抵 扣後之淨值,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 ,於結案後一併請領。甲方不得以保留尾款等理由拒絕支 付。超溢底價款項優先回補於低底價之售價及廣告預算超 花部份,(低於底價部份經超溢價回補後依回補至底價? 額計算請款,若無超溢價回補時依出售底價視為銷售底價



。)(一)作為客戶殺價之綜合彈性運用。(二)作為贈 送客戶建材設備或贈品費用(須經甲方簽可,事先報備) 。(三)作為客戶介紹客戶之介紹費用(須提列客戶介紹 費收取單據)。(四)作為回補乙方廣告預算超花部份。 」(支付命令卷第7至14頁)。
2、查債務人就系爭建案共五戶別墅之總銷底價為新台幣(下 同)1億元整,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委託銷售 之不動產別墅共計五棟,合計委託總銷底價為新台幣壹億 元整。…甲方給付乙方業務企劃費用依實際售出之底價總 額乘百分之六計算」,故債務人需給付債權人600萬元之 業務企劃費(計算式:底價總額1億元×6%=600萬元)。 再者,原告已分別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 7月24日、102年10月8日及102年11月10日與客戶簽約出售 系爭五棟別墅,出售總價額為1億432萬元(支付命令卷第 15頁),超溢底價金額為432萬元(計算式:銷售總額1億 432萬元-總銷底價1億元=432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委託總銷售底價乘2.5%作為本案廣 告行銷費用,即250萬元(1億元×2.5%=250萬元)。原 告已花費之廣告成本(含稅)為948萬6,550元(現場成本 957,628元、企劃成本199,999元、業務成本4,100,928元 、媒體成本4,017,564元,及進項稅額210,431元,本院卷 ),超花部分為698萬6,550元(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 以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超溢底價款優先回補於廣 告預算超花部分」,故債務人應將溢價金額432萬元全數 給付債權人以補貼廣告預算超花費用。
3、綜上,債權人實際應收報酬為1,032萬元(計算式:業務 企劃費用600萬元+溢價補貼廣告預算超花費用432萬元= 1,032萬元),惟債務人僅給付690萬8,442元(支付命令 卷第17至36頁),尚有341萬1,558元(計算式:1,032萬 元-690萬8,442元=341萬1,558元)未給付。為此,依系 爭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558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來的合約期間是沒有銷售一戶,證 人證述明確。且依實際的狀況,原告公司銷售中心係在被 告辦公室內,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銷售,不可能原告公 司可以在其辦公室繼續銷售至102年11月間。至於被告片 面所述雙方同意一般概念約,與事實不相符。依照業務企 劃書第2條記載明確應立即償還所花費用,本件因被告未



立即償還,故可以佐證雙方有合意延長契約。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經查,系爭建案銷售日期分別為B戶102年7月5日,A戶102 年7月18日,C戶102年07月24日,E戶102年10月8日,D戶 102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26至174頁)。但系爭契約第二 條明定委託期限,銷售期:預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 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六個月,必要時得由雙方同 意延長一個月(本院卷第17至25頁)。系爭契約早於民國 101年12月到期,被告絕無同意延長,銷售日期均於系爭 契約失效後始銷售,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應付金額即無所 附麗。系爭契約到期後所銷售系爭建案被告仍支付高於仲 介最高佣金計6,908,442元(政府規定按銷售金額買賣雙 方不得逾百分之六)予原告。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展延銷 售期間。原告主張廣告行銷花費約698萬6550元,金額怎 麼計算的,原告並沒有提出資料。
(二)證人邱鳳娟證述不實在。拿新合約過來不是原告公司的總 經理,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新合約不可能交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宏鵬,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宏鵬,很少去公司, 證人說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宏鵬不是事實。原告於雙方 約定期間內並無銷售任何一戶,被告對原告銷售能力有疑 慮,因此並無意與原告續約,原合約到期後,原告拿一份 用印完要被告續約,惟被告不同意延長,無用印的合約就 是證明。合約到期後原告向被告說明銷售期間已投入成本 希望被告讓其繼續銷售,以免賠本,被告基於跟原告公司 的負責人李慶光是朋友關係,因此兩造同意在一般約的概 念下,即李慶光許素貞與我談,任何人皆可銷售,任何 人有賣一戶,被告就支付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6%,被 告才同意在被告公司繼續銷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業務企劃合約書 」,由被告委託原告企劃、廣告、銷售座落於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之五棟別墅,建案名稱為「聚旺明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7至14頁)。(二)原告已分別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4 日、102年10月8日及102年11月10日與客戶簽約出售總價 額為1億432萬元。超溢底價金額為432萬元。(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總銷售底價1億元,兩造係合意



以委託總銷售底價乘百分之2.5作為本案廣告行銷費用, 即250萬元(1億元乘以百分之2.5)。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690萬8,442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其應收報酬為1,032萬元(即 :業務企劃費用600萬元+溢價優先扣抵廣告預算超花費 用432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90萬8,442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341萬1,558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將延長契約期間至102年11月 間一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及現場銷售業務職員邱鳳娟 於本院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有無協議延長 銷售期限?)期約快到時有口頭提,跟建設公司提是不是 把合約延長期間,合約上的12月份已經快到了,後續也把 合約的紙本送過去,遲遲沒有下文,總經理拿了舊的合約 去,表示如果不簽新的合約,只要在舊合約上改期間,但 是被告沒有在舊合約上改期間,也沒有簽,只是表示已經 那麼熟了,只要繼續賣,賣完就好,我們的銷售中心也是 在建設公司的辦公室裡面,辦公室一邊是銷售中心,一邊 是辦公室,幾乎每天會碰面,每週固定有檢討會議,每週 的例會會跟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媒體的方向,被告只是說 加油趕快賣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雙方沒有另簽 書面合約?)沒有書面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委託業務企劃合約書)這份合 約是否前述曾經把合約紙本送去給被告?)是,直接交給 被告郁宏建設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宏鵬。(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份合約與原來舊的合約有那裡不一樣?)第2 條銷售期間有延長,有加註一條希望到全面施工達邊建邊 售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確認被告同意你們延長 銷售?)是,因為我們都在被告辦公室那邊銷售。」等語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依證人邱鳳娟之證述內容雖證 稱,被告表示,已經那麼熟了,只要繼續賣,賣完就好等 語,縱使如證人所述,兩造有口頭協議繼續賣一情,但亦 無法證明兩造協議報酬之約定為何。再者,倘兩造有將系 爭合約延長之合意,何不直接簽立書面契約(再簽立書面 契約或以原契約更改方式)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有違常理。
(二)從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有口頭合意 將系爭契約期間延長至102年11月間。足見系爭契約101年 12月已到期。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



委託原告銷售期間為預定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 止,共計6個月,必要時得由雙方同意延長1個月,其未同 意原告延長銷售日期,原告係於契約失效後始銷售,故其 不必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金額給付原告款項,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 月起至11月間之銷售報酬341萬1,558元,尚嫌無據,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41萬1,55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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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