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蘇浚麟即豐銘企業社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間因請
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長鴻公司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茲依首揭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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