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08號
TPDV,105,訴,2108,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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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鄭蘇緣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鄭文龍
      鄭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陳圳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 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 有該條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1546、1547、1548、1549、 155 0、1551、1552、15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屬財產 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即民國105年5月4日之交易價額,遍觀卷內亦無足供估 算該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依首開說明,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 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不動產於其起 訴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5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與原告起訴時 已相隔近2年之久,其約定之買賣價金實難反應該不動產現 在之交易價額,即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依據,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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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