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18號
TPDV,105,訴,201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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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被   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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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