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立法院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被 告 孔文吉 尤美女 王定宇 王育敏 王金平 王惠美 王榮璋 江永昌 江啟臣 何欣純 余宛如 吳玉琴 吳志揚 吳秉叡 吳思瑤 吳琪銘 呂玉鈴 呂孫綾 李昆澤 李俊俋 李彥秀 李應元 李鴻鈞 谷辣斯.尤達卡 邱志偉 邱議瑩 周春來 周陳秀霞 林岱華 林俊憲 林為洲 林昶佐 林淑芬 林德福 林靜儀 林麗蟬 姚文智 柯志恩 柯建銘 段宜康 洪宗熠 洪慈庸 徐永明 徐志榮 徐國勇 徐榛蔚 莊瑞雄 陳其邁 陳宜民 陳怡潔 陳明文 陳亭妃 陳素月 陳曼麗 陳雪生 陳超明 陳歐珀 陳螢 陳學聖 陳賴素月 馬文君 高志鵬 高金素梅 高璐.以用.巴魕刺 張宏陸 張廖萬堅 張麗善 許淑華 許智傑 許毓仁 曾銘宗 葉宜津 費鴻泰 黃秀芳 黃昭順 黃偉哲 楊鎮浯 廖國棟 管碧玲 蔡其昌 蔡易餘 蔡培慧 蔡適應 蔣乃辛 蔣萬安 趙天麟 趙正宇 鄭天財 鄭運鵬 鄭麗君 鄭寶清 劉世芳 劉建國 劉耀豪 盧秀燕 蕭美琴 賴士葆 賴瑞隆 鐘孔炤 鐘佳濱 簡東明 顏寬恒 羅明才 羅致政 蘇巧慧 蘇治芬 蘇震清 顧立雄 馬英九總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 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應委任律師行之,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牴觸憲法第171條、第7條、第16條、第15條、社會 救助法第1條、民法第148條,以損害原告及訴外人中低收入 戶、低收入戶生活、訴訟為主要目的,不歸中華民國法律等 語。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認為如聲明所指之法律規定屬 違憲而無效等節,係對於立法委員本於立法權制定上開法律 之合憲性及正當性之爭議,顯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 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是 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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