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1號
TPDV,105,訴,1891,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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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炳順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陳怡博
被   告 廖景亮
      廖景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000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並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上,面積約77.93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2,860,208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285.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600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26.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900元/平方公尺]}×1/4
=2,86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27,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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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