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61號
TPDV,105,訴,186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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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郭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6日及96年9月5日分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5521970002318403及515713000005 2485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



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 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繳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截至105年4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7萬7,72 8元未付(消費本金74萬0,239元、利息3萬7,489元),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如數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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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