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俞士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瀅羽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購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1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 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 、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被告依原編104AD0000045號申購案 之內容,作成准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聲明內容及原 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目的,在於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購系爭土地,其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準。再系爭土地於民國10 4 年7 月間經標售以新臺幣(下同)2 億0,098 萬8,889 元 賣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及函文在卷可佐( 見行政法院卷第71至76頁),距原告本件於104 年10月間起 訴(參行政訴訟起訴狀)僅相隔約3 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格應無過大變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億0,098 萬8,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萬9,623 元,扣除原告 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尚不足166 萬5,6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