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蔡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條款第11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借款一)及 24萬5,770元(下稱借款二),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付,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點九九計付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一部分,被告於 104年10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萬9,343元;借款 二部分,被告則於104年6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1 萬0,17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共計50萬9,520元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約 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5,510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
│⒈ │29萬9,343元 │自104年10月6日起至│20 │
│ │ │清償日止 │ │
├──┼──────┼─────────┤ │
│⒉ │21萬0,177元 │自104年6月6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