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張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查後於民 國93年12月9日核卡(卡號:4579710097336603)予被告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 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 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05年4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1,435元(消費本金228,498元 、利息422,937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 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289,498元部分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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