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35號
PCDM,106,訴,63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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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伯禹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藥品銷售業務,其明知OO公司係藥品經銷商,所營事業 為西藥批發、零售業,而未從事藥品之製造、分裝等業務, 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初,協助OO公司負責人王OO(業經提起公訴 )轉交偽造之精神科用藥「" OO" OOOOO」(下稱O OOOO,原為OO藥品有限公司製造,下稱OO公司)藥 品(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OOO號)之包裝標籤範本 與不知情之OO多媒體工作坊(下稱OO工作坊,址設宜蘭 縣○○市○○○路000 號1 樓)印刷標示不實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以此方式幫助王OO將分裝之前揭藥品外瓶貼上不 實有效期間標示之標籤,王OO進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 ,將OOOOO偽藥以每錠新臺幣(下同)8 元之代價,售 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知情診所、醫院、公司等客戶(總計28 萬480 顆【其中含樣品1187顆】,所得為223 萬4344元), 供其陳列架上販賣或開立予不特定之病患,足生損害於不特 定之病患之用藥安全,及OO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診所、 醫院、公司對開立或銷售藥物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劉伯禹 復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105 年3 、4 月間,帶王OO至不知情之OO工作坊討論精 神科用藥「OOOOO5 毫克」(下稱OOOOO,原為O 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下稱幸生公司)藥品(許可證字 號:衛部藥製字第OOO號)之偽造包裝標籤貼紙範本事宜 ,並於同年10月間,轉交王OO交付偽造之OOOOO藥品 之包裝標籤範本與之OO工作坊印刷標示不實有效期間之標 籤貼紙以此方式幫助王OO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分裝及竄 改標籤為如附表三之批號及有效期間,王OO進而於如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將OOOOO偽藥以平均每錠7.0000000000 00000 元之代價,售與如附件三所示之不知情診所、醫院、 公司等客戶,供其陳列架上販賣或開立予不特定之病患(總 計9 萬571 顆,所得為65萬1958元),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



病患之用藥安全,及OO公司、如附件三所示之診所、醫院 、公司對開立或銷售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伯禹涉 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 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 之訴合法。
三、經查:被告OO公司、王OO,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981 號、第21052 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1 號審理,並於106 年8 月15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541 號案件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本案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於106 年8 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蓋上本院收狀戳記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7日 新北檢兆實106偵21845字第332225號函附卷足憑,是本案追 加起訴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起訴 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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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