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1號
TPDV,105,訴,163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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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 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至清 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至105年3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886,265元(其中本金228,611元、循環信 用利息657,6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28,611元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 共計為9,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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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