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 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104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 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7%計算 ,嗣後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機動計算(被告逾 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年息1.23%,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8.2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
10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 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4年10月30日止,計尚欠本金65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數利率變動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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