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梁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4579600703131805),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3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55萬4,094元(內含消費本金14萬8,351元、利息40 萬5,74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消費本金14 萬8,351元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等件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原告已預納
登報費 1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6,16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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